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
「OFF-WHITE」商標之襪子貳佰貳拾肆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公平競爭
秩序、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扣案仿冒「OFF-WHITE」商標之襪子224件,均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約新臺幣5,00
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5頁),未經扣案,且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號
被告楊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之「OFF-WHITE」(斑馬
條紋斜線圖樣)商標圖樣,係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
襪子等商品,且係著名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
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所取得之仿冒「OFF-WHITE」商標字樣
襪子,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
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某
日起,於蝦皮拍賣網站以「peachescream」帳號,販賣仿冒
之「OFF-WHITE」商標圖樣襪子。嗣警方於109年5月上旬
某日喬裝顧客向楊志祥購買其所販賣仿冒之「OFF-WHITE」
商標圖樣襪子,交由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鑑定認定屬
仿冒「OFF-WHITE」商標圖樣襪子。警方於109年8月20日
持法院搜索票,在楊志祥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1樓住處搜索扣得上揭仿冒「OFF-WHITE」商標襪子224件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
害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拍
賣網頁翻拍照片、扣案仿冒「OFF-WHITE」商標圖樣襪子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扣案之仿冒「OFF-WHITE」商標圖樣襪子,請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秀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