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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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
聲請人 蔡瀚儀
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瀚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復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陳報目前工作不穩定,無法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6至130、142、200、203、205、215、216至217、243頁)。基此,上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從而,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是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