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3號

異議人 何彥儒

代理人 林敏慧

相對人 張震田

張滋

裘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原裁定送達後10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債務人即相對人張震田之八里老榕雕堡攤位,請將張震田轉租權查封,移轉給異議人及扣押張震田每月收取攤位租金利益予異議人,陳報攤商名稱及地址,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即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震田就另有承租三筆土地(新北巿八里區米倉段705、710、718地號土地)及地上攤舖位所經營八里老榕碉堡廣場商圈,每月攤位租金收益,扣押租金收益抵償債務;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租賃合約、賣場實景為證(見司執卷二第79-9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分別於114年5月23日、同年6月3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對人張震田轉租之第三人名稱及地址(見司執卷二第153、173頁),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嗣於114年6月18日以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

 ㈡惟異議人聲請對上開相對人租金債權強制執行,已提出相對人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合約、賣場實景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等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有債務人即相對人 江裘蒂 自相對人張震田為負責人之公司、張震田配偶 張江靖莉 為負責人之公司獲取「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資料,自可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該相對人張震田為負責人之公司給付相對人江裘蒂「租賃及權利金所得」之租金來源資料是否確係上開相對人張震田租金債權所得,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張震田轉租之第三人名稱及地址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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