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
黃景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八號、九十四年度蒞追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甲○○明知丙○○未諳市場上投資股票交易業務,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底之某日,在臺北市○○街○○巷○號丙○○所經營之「全瑋通訊行」內,利用購買行動電話之機會,甲○○與乙○○在丙○○前互以「 蔡董 」及「蕭博士」相稱,甲○○並強調稱乙○○係行政院長 蕭萬長 之叔叔,且佯稱乙○○對股票操作十分熟練,穩賺不賠,其跟乙○○作投資也有賺錢等語,而騙取丙○○之信任,致使 謝女 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乙○○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丙○○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資金供乙○○操作投資股票交易、乙○○須每日交付交易報表給丙○○、合作期間為三個月,利潤均分、若有虧損由乙○○攤平負擔等語,渠二人並佯稱因要幫丙○○作短期對沖,而必須將錢先匯到他人帳戶,丙○○不疑有詐,於同日依指示匯款五十萬元至乙○○告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戶名: 黃麗華 ;帳號:00000000000號),及交付現金十萬元給蔡、蕭二人, 詎渠 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股票投資,且僅初時偶爾出示手寫之投資報表,嗣即拒接丙○○電話,避不出面、逃逸無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相牽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為相牽連之案件。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本院就先起訴之被告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八號)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起訴共犯甲○○(九十四年度蒞追字第一號),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之追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乙○○與丙○○認識,是乙○○與丙○○自己簽的合約,伊只有於簽合約書時在場,丙○○並未給伊任何錢,買賣股票是他們兩人間的事情,與伊無關。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只是介紹人,與乙○○並無共同犯意;乙○○確實有幫丙○○投資股票;丙○○對於股票操作並非一無所知,且是丙○○自己違約,並無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
1、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審理中指稱:伊開設電信行,甲○○經常拿一些交割單到伊店裡借傳真機認識,蔡先生在聊天時說做生意很辛苦,如果有稍微投資就不用這麼辛苦,蔡先生說他和乙○○作投資賺錢,乙○○的技術分析不錯,可以幫忙代操盤,重點是錢在伊帳上,只幫忙下單,頭先的講法是這樣,但後來甲○○和乙○○說要作當日沖,要伊匯錢到乙○○所說的臺南金主的帳戶裡面;乙○○、甲○○兩人一起到店裡時,蕭先生都叫蔡先生「蔡董」,蔡先生叫蕭先生「蕭博士」,蔡先生介紹蕭先生是蕭萬長的叔叔,作股票很厲害,蕭先生沒有答話,蔡先生的口才很好,一直講;股票伊不懂,他們來說要怎樣沖,老實講伊聽不清楚,伊先生也有在作股票,但乙○○說他的經驗比較好,類似是主力,因為散戶也會被坑殺,所以伊才想委託乙○○作股票;他們一起到店裡,要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伊跟他們講說沒有這麼多錢,伊與先生及蔡、蕭兩人一起講,剛開始都是甲○○講的,因為乙○○比較不會講話,所以都是甲○○說依照伊的狀況,不必一次拿出一百五十萬元,他們說可以先拿十萬元,其他可以用匯的,伊拿店裡現金交給乙○○十萬元,甲○○也有在場,另外伊有匯五十萬元到乙○○說的黃麗華帳戶,是乙○○與甲○○說要作對沖,伊才會把錢匯出去,伊匯錢以後也有跟甲○○說伊已經匯款了;他們對伊說可以短期投資,如果有閒錢就拿出來,如果要用錢,一星期前講就可以;六十萬元算是伊給他們投資的錢,另外伊放一百萬元存在伊的帳戶,讓他作單,但蕭先生叫伊自己買,是伊自己叫營業員下單;剛開始時乙○○有提供用手寫的報表,是乙○○拿過來的,他只拿了一、兩次就沒有拿了,這中間甲○○到伊店裡買手機及借傳真機時,只有說投資不錯,讓伊覺得沒有異狀,後來隔一個多月伊買法拍的房子需要錢,想跟他們拿回,但電話打給他們都不接,置之不理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八號卷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綦詳;
2、且據證人黃麗華於審理中證述: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謝國墉 那邊,本件五十萬元之匯款,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及證人謝國墉於審理中證述:乙○○曾透過伊認識的一位營業員說要作股票,但沒有帳戶,資金不夠,要伊幫他找資金配合作股票;伊有提供伊保管的黃麗華帳戶匯此筆五十萬元,那時伊記得乙○○說有朋友要作股票,先匯資金下來,但這筆五十萬元伊並沒有配合操作,後來才有配合,因為乙○○說資金沒有用那麼多,要求將錢匯回去,伊現在對於如何匯錢,已經記不起來,是乙○○指定的帳戶;伊從九十二年三、四月到九十三年七、八月有幫乙○○代客操作,伊是營業員,幫乙○○找帳戶,看乙○○買多少股票,若資金不足時,伊會找朋友或客人,看那邊有多餘的資金來配合,但後來乙○○買了一支無量崩盤的股票,由伊幫忙墊款以後,約九十二年九月到十月間,伊就找不到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在卷;
3、並有卷附乙○○與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署之協議書、丙○○同日匯款五十萬元至黃麗華帳戶之匯款通知單(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四四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三)國世臺南字第三五七號函檢送之黃麗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卷第八八至九一頁)可稽;
4、另參諸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伊是文化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博士班肄業,只有修完學分,沒有寫論文,沒有拿到學位,「博士」只是一般朋友的尊稱;蕭萬長比伊低一輩,要叫伊叔叔,那是以族譜來講的;伊無法提出股票交易明細;因為伊曾和謝國墉及很多營業員合作,本件款項伊不知道謝國墉匯到那個戶頭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5、本件被告甲○○與乙○○共同出面騙取告訴人丙○○之信任、商議投資協議內容,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協議書及交付款項,而渠等並未將丙○○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股票投資,嗣並逃逸無蹤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被告甲○○雖辯以:伊只是介紹人,買賣股票是乙○○與丙○○間的事情;乙○○確實有幫丙○○投資股票;丙○○對於股票操作並非一無所知、是丙○○自己違約云云。惟查:
1、被告甲○○自承丙○○係經其介紹而與乙○○簽約,丙○○與乙○○簽訂協議書並交付十萬元時其亦在場,且依告訴人丙○○前揭指述,被告甲○○於簽約前即一再向丙○○吹噓、強調乙○○之學識背景、投資技術,鼓吹丙○○委由乙○○代為投資操盤,並告知丙○○依狀況分次出資、於簽約時先交付十萬元、因為要作「對沖」而須將款項匯至第三人之帳戶等情,本件告訴人丙○○之決意簽署協議,及與協議內容直接相關之付款方式等事項之決定,甲○○均立於關鍵地位,並直接參與其中,被告甲○○辯稱其僅是單純之介紹人,買賣股票純為丙○○與乙○○間之事情,與其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2、又關於丙○○所交付、依協議應用於股票投資之款項,被告甲○○或共同被告乙○○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股票交易紀錄供本院查核;而共同被告乙○○前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件詐欺犯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於被告甲○○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再次傳訊到庭時雖另供稱:丙○○所交付的錢,伊確實有叫營業員謝國墉買賣股票,但謝國墉陷伊於不義,故意不提出操作明細;伊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與謝國墉常常合作,伊在謝國墉那邊有三、四百萬元,丙○○的錢只是其中一部分,因為丙○○是一、二月交錢,三月底有SARS風暴,股票由六千點跌到四千點,所以才有虧損,並非伊刻意想要坑殺;伊之前說錢是交給甲○○,當時可能是忘記了,因為伊手頭上有好幾百萬元,不是只有丙○○的五、六十萬元;之前開庭時,因為伊正被黑道追殺,被討債公司討債,想要趕快結案,所以才承認犯罪,丙○○的錢確實有用來買賣股票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惟查:Ⅰ如前述證人謝國墉業已證述其雖曾與乙○○合作操作股票,但本件丙○○之資金並未配合操作,是後來才有配合,因乙○○說資金沒有用那麼多,要求將錢再匯回去等情明確,核與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三)國世臺南字第三五七號函檢送之黃麗華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該帳戶存入五十萬元後,同日即有五十萬元之提出紀錄乙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卷第九○頁),並無不合;Ⅱ而被告甲○○及乙○○雖均質疑謝國墉上開證詞不實,並另提出手機簡訊畫面,及卷附乙○○與謝國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之匯款單據二十一紙為據,然查該手機簡訊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博士本人將於十一月份出庭, 蔡啟超 詐欺案件,請先還我五十萬元,不然免談將於出庭日提供資料給法官」(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該簡訊之傳送人別不明,且內容所稱之人名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不足認定與本案有所關聯,而上開乙○○與謝國墉間之匯款單據,僅能顯示乙○○與謝國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期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惟未能顯示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交付之款項,乙○○確有指示謝國墉用於股票買賣,況依該匯款單據所示,亦與前揭證人謝國墉證述本件款項其沒有與乙○○配合,是後來才有配合,其從九十二年三、四月到九十三年七、八月幫乙○○代客操作等情,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均不足推翻證人謝國墉之證言;Ⅲ本件共同被告乙○○前述於被告甲○○通緝到案後再為翻異之詞,顯屬迴護甲○○之語。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確經乙○○用於股票投資云云,亦無可採;
3、再告訴人丙○○固自承伊、伊先生與甲○○、乙○○共同商談協議事宜,而伊先生有在作股票乙情,惟查股票市場之操作獲利,涉及專業投資知識及技術,一般大眾雖偶有進出股票市場之投資經驗,不能謂即無遭人詐騙可代為操作獲利,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可能;另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依協議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然僅交付六十萬元後即急欲取回,是丙○○自己違約云云,惟查被告甲○○、乙○○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股票投資,嗣即逃逸無蹤,致告訴人求償無門之事實,業經前述認定明確,渠等顯自始即無依協議內容履行、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股票投資之意,縱告訴人丙○○未依協議內容履行完畢,並不影響被告甲○○、乙○○詐欺犯行成立之事實。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對於股票操作並非一無所知、是丙○○自己違約,並無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云云,亦屬無稽;
(三)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甲○○與乙○○共同出面騙取告訴人丙○○之信任、商議投資協議內容,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協議書及交付款項,而渠等自始即無將丙○○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股票投資之意,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嗣即逃逸無蹤,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以詐術使告訴人丙○○將財物交付,渠等共同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