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上訴人 何清松
陳榮芳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33、18134、18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清松、陳榮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何清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5罪刑,及陳榮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以上均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何清松、陳榮芳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 黃世文 、何清松分別於偵查或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未向何清松、陳榮芳購毒,而係共同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
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認定何清松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文各犯行,除依據黃世文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何清松與黃世文間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敘明黃世文陳述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甚為簡短、隱晦,足見雙方互有默契,業已達成見面交易物品之共識,參以何清松供承其與黃世文通話內容確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或有後續見面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文等情,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各該犯罪事實,對於何清松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文時,其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又黃世文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黃世文證詞之依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黃世文之證詞為唯一論據,要無何清松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陳榮芳有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清松1次犯行,係綜合何清松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詞,佐以陳榮芳與何清松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陳榮芳主動詢問何清松有沒有需要毒品,強調所持有毒品之品質與價格均優於他人,更表示毒品已備妥,經2人商議價格,方由陳榮芳前往何清松住處交易等情,復未見其2人於通話中有何合資購毒之合意,更查無合資購毒之事實,參以陳榮芳坦承上開通話內容確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等情,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陳榮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清松時,其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僅憑何清松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要無陳榮芳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何清松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何清松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或矛盾,亦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何清松、陳榮芳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何清松、陳榮芳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莊松泉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