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上訴人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簡瑜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 陳淑敏 自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智銘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自訴人陳淑敏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右側膝部挫傷瘀青,距案發已3日,無法證明所載之傷勢係上訴人所為;且於本件同時,自訴人另指述上訴人亦有以手揮打其左臉額,致其受有左側臉額挫傷之傷害,原判決認此部分證明力顯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益徵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該右側膝部挫傷瘀青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缺失。
㈡證人即自訴人之子 鄭皓 中以手機錄影畫面(下稱手機錄影畫
面)中,自訴人稱「你踢我」及自訴人與 謝昀成 律師於案發
3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自訴人之陳述,與自訴人之指述具有同一性,不得作為自訴人之補強證據。
㈢依卷附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
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所示,自訴人只有1支手出現在鏡頭,又係在樓梯左側、處於奔跑狀態,並無故意將右膝偏向右側之動作,而上訴人當時揮動右腳之角度極高,又未見上訴人身體動態有擊中物體之頓挫感及踢中自訴人右膝之畫面,上訴人實無踢中自訴人右膝之可能。原判決竟謂:就相關位置而言,上訴人回身以右腳踢下,對應即係自訴人右腳等語,非但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卷附事項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證人 鄭皓中 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原本爬樓梯朝上
走,之後突然轉身朝自訴人踢,踢到自訴人,自訴人一個踉蹌重心不穩就往後倒,伊馬上扶著自訴人,接著就開手機錄影蒐證,而案發地點的樓梯陡峭,寬度僅能容納1人行走等語。然其證述內容與該樓梯間寬度實際為125公分,非僅能容納1人通過,及上開監視畫面所呈現之自訴人穿著高跟鞋緊追上訴人身後,未有被踢後行走困難之姿態等情,並不相符,可見鄭皓中所證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推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遽認自訴人在樓梯間若被踢中,仍能立即繼續向前跟上上訴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自訴人對於究竟係遭上訴人以何腳踢傷,於第一審自訴狀中
時而稱係左腿,時而又稱係右腳;於原審上訴狀又稱邏輯上確實有可能發生以左腿踹擊自訴人云云,指述前後不一,猶如其指訴臉頰遭上訴人毆傷,而未能說明究係左臉或右臉遭毆傷之細節為舉證及說明之情形相同,足見自訴人指述不實,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
四、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不否認於自訴狀所載時、地
,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自訴人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以右腳踹傷其右膝)暨勾稽第一審勘驗系爭監視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自訴人與謝昀成律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自訴人右側膝部挫傷瘀青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自訴人之證述可信為真(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並論敘:⒈自訴人指訴受傷部分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部分相符,而自訴人受傷後雖未立即就醫,然有與律師謝昀成對話並提供受傷照片,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為憑,因此,診斷證明書係經律師建議而前往醫院驗傷,縱有時間間隔,仍可作為自訴人指訴可信性之補強證據。⒉系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確有右腳向下踢的動作,而手機錄影畫面則顯示自訴人旋即向上訴人質疑為何踢她,則上訴人確有出右腳向下踢之動作無誤;且依自訴人所提樓梯間照片及丈量其寬度達125公分,通道寬度並非僅能容納一人通過,系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從右邊樓梯口走上來,在門口隨即回身朝後,右手扶著牆緣,伸出右腳直直往下踢,自訴人手係扶著左邊牆壁,以上訴人靠右行走自訴人係較靠左行,在通道寬度足2人併肩通過的情況下,就相關位置而言,上訴人回身以右腳踢下,對應即係自訴人右腳,肇致前揭傷勢,委與經驗法則相符,亦與證人鄭皓中於第一審證述確定上訴人有踢中自訴人相符。⒊依自訴人所提供受傷照片以觀,受傷部分係膝蓋關節上方,並非膝蓋關節本身,故第一時間對於關節運動能力影響自非巨大,再者,鄭皓中證述自訴人被踢中後重心不穩踉蹌一下,趕快去扶她後面等語。則自訴人既未因上訴人出腳嚴重傷及其運動功能,復有鄭皓中於後支撐給予施力,隨後即跟上上訴人並與之理論,並未逸脫常情,況依自訴人提出其肌肉及身體強度、平衡均係正常之報告,自訴人並非身體羸弱之人,亦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謂自訴人若真受傷應無法追上上訴人之問題(見原判決第3至4頁)。
其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且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㈠前段、㈢、㈣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樓梯間寬度達
125公分,通道寬度並非僅能容納一人通過,縱未同時說明鄭皓中此部分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信,而有微疵,惟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認其證述上訴人有踢中自訴人部分可採,並無礙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不能指為係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所援引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中,自訴人稱「你踢我
」係其遭上訴人在上開樓梯間踢中後,向前質問上訴人「你踢我」與其被害時間、地點分屬2個不同之場合;另自訴人與謝昀成律師於案發3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則係以謝昀成律師與之對話內容說明何以自訴人事後才驗傷,均非單純陳述自訴人所轉述遭上訴人傷害經過,與自訴人指述被害情形,難認具有同一性,自得為補強證據。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認定於本件案發同時,自訴人雖另指述上訴人亦有以
手揮打其左臉頰,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惟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而對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乃以①案發後自訴人與律師謝昀成對話時並未談及有遭上訴人以手掌毆傷臉頰,亦無傳送此部分受傷照片,反而稱其有打上訴人一巴掌,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為憑。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臉頰挫傷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為,即非無疑。②證人 王志全 、鄭皓中雖證述上訴人有出手毆打自訴人之臉頰,然此毆打行為是左邊抑或右邊?是否成傷?均無法就細節再予詳細證述,是有關臉頰之傷勢除診斷證明書外,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訴人之左側臉頰若於就醫當時確實受有挫傷之傷害,何以自訴人未如右膝受傷一樣拍攝任何照片以證其說?則自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開傷勢非無可能係本件案發之後因他故而受傷,亦未於向謝昀成律師投訴時表明係遭上訴人傷害此部位之情,其事後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有遭上訴人傷害之情,證明力顯有不足,尚難憑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至6頁)。與本件乃基於上述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而自訴人於第一審自訴狀中雖曾稱上訴人故意以左腿踹自訴人,惟其提出之證據及言詞均稱以右腳踹擊自訴人;向原審提起之上訴狀,亦有此情形,是此部分顯係自訴人誤載,並不影響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判斷。上訴意旨㈠後段及㈤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或不影響於判決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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