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上訴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孫寅律師
謝智潔 律師 林禮模 律師 葉蓉棻 律師任 俞仲 律師被上訴人 林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林道東將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975/162900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據為己有,偽稱兩造就該應有部分中51787/162900簽訂原證2、11、12建物(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64號判決(下稱原二審或原確定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不當得利。伊已表明前程序訴訟代理人雖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惟非伊本人所為,不生自認之效力,伊亦追復爭執該契約形式上真正,然原二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該契約之真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資力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一節,誤信證人 林曰芬 之證詞,認無調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及薪資之必要,違反同法第286條規定、論理及證據法則,且理由前後矛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契約上林道東之印文、簽名,分別與伊提出之原二審上訴狀所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另案民國105年9月14日偵查筆錄上林道東之簽名筆跡(下稱系爭簽名)不同,且伊89至92年、95年、96年、98年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並無列計租金支出,均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一審訴訟代理人於104年5月13日辯論期日不爭執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契約,並自認有給付租金,復於104年8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陳明對原證1至12形式真正不爭執。則其嗣後否認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卻無法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系爭印文、簽名、財報均經原二審斟酌,並非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發現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提出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已於前程序承認簽立系爭契約,並對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及就其真正另負舉證責任。嗣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惟未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指摘原二審誤採林曰芬之證詞、未調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及薪資等節,乃屬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論理及證據法則或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上訴人已於前程序使用系爭印文、財報,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另系爭簽名早於106年5月16日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8個月之久,原二審於調得系爭簽名所在之另案偵查卷,即通知兩造閱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同年3月3日閱卷,並於同月22日陳報意見,顯無不知該卷內資料之情事,其未能證明系爭簽名為知悉在後之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本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前者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此與自認不得任意撤銷之性質有別。查上訴人之前程序訴訟代理人既承認有簽立系爭契約,並對該契約形式上真正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見原一審卷202頁、248頁,原二審卷㈠36頁反面),依上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上訴人不得以該自認係其訴訟代理人所為,非其本人所為,而否認其效力;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亦不得任意撤銷自認,殊無從以追復爭執之陳述,即可撤銷其效力。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且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原二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及就其真正另負舉證責任,認無調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及薪資之必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一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非關再審之規定,附此敘明。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黃莉雲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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