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告 偉翔 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被告 魏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鳳婕、魏啓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援信總額度為新臺幣2,000萬元,貸款授信額度、授信期間、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載。詎被告等竟到期未依約償還本息,並於民國105年6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迭經催促改善未果,業經發催告函通知於105年12月9日全部債務到期,嗣本貸款授信期間屆滿,亦未依約清償本息至今。為此,原告依援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第4款之約定,得宣告全部借款到期,被告等應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
┌─────┬─────┬─────┬────┬─────┬──────┬───────┐│貸款額度│授信期間│本金餘額│利率(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利率)││││├─────┼─────┼─────┼────┼─────┼──────┼───────┤│20,000,000│104.12.25~│20,000,000│3.19%│105.11.25│105.12.09│自逾期日起在六│││105.12.25│││││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及自逾期日起逾││││││││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