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素以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台南縣○○鄉○○路○○○號旁南向北方向之機慢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寬僅三點二公尺之機慢車道上,佔據該機慢車道二點一公尺寬,且於夜間照明不良處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適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淑敏 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機慢車道自後行抵而至,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於注意前方有車輛停放之車前狀況,因而直接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後車角,人車倒地,並造成「頭部破裂腦脫出」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淑敏配偶乙○○訴請暨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平素以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寬僅三點二公尺之台南縣○○鄉○○路○○○號旁南向北方向之機慢車道上,佔據大部分機慢車道,且除車上所覆蓋帆布上所漆之車牌號碼可反光外,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害人陳淑敏無照並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自後行抵而至,直接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後車角,致「頭部破裂腦脫出」而當場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將該營業大貨車緊靠路邊停放,大貨車所覆蓋之帆布有漆反光漆,並當日天氣晴,停放處對面亦有路燈,是在通常情形下被害人應能注意該處有停放車輛,而本件係因被害人陳淑敏無照酒後騎駛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衝撞大貨車左後角,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僅寬三點二
公尺之台南縣○○鄉○○路○○○號旁南向北方向之機慢車道上,佔據機慢車道二點一公尺寬,且於夜間、僅停放處對面有路燈之照明不良處停放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陳淑敏自後衝撞該大貨車左後角,人車倒地,「頭部破裂腦脫出」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素真 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張、現場照片十八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淑敏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破裂腦脫出」而當場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檢驗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害人陳淑敏眼球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眼球液所含酒精濃度○‧一九九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酒精平均濃度為○‧八五八mg\L,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二○○二四六一七○號檢驗通知書、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四二五九一○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陳淑敏並未考領重機車駕駛執照,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嘉監南字第○九二○○二四八○七號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
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復觀之前開肇事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兩車行車路線及肇事後之位置可知,該處慢車道路寬僅三點二公尺,而該輛停駛之大貨車即佔據慢車道二點一公尺寬,顯見其停車狀態已足致妨害慢車道上他車通行之權利甚明;且該大貨車停放處並無路燈照明,僅對面始有路燈,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供承,是該停放處係屬照明不佳甚明,而被告在夜間照明不清道路停車,僅有該大貨車上覆蓋之帆布有反光漆,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將該大貨車停放在該處。復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被害人陳淑敏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應能注意其前方有車輛停放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其直接衝撞被告所停放上開大貨車左後角而人車倒地,並因之當場死亡,是被告及被害人陳淑敏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衝撞大貨車左後角,伊並無過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陳淑敏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大貨車,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南鑑字第九二○九七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並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僅文詞修改為「陳淑敏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九三五號函附卷可按;且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被害人陳淑敏百分之七十(主動行駛者,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百分之三十(靜止停車者,夜間照明不良處停車,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情,有前開基金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93)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七八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破裂腦脫出」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害人陳淑敏酒後無照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甲○○係以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酒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是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王慧娟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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