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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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複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告甲○○○
丁○○丙○○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新柱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結算時,借款本金達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雙方約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清償,利息算至清償日共計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吳新柱願以整數六十七萬元清償,乃當場書具計算書一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日期提前之原因在預留外地支票兌付之期間)面額六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供原告於票載日期提示兌領,但屆期吳新柱僅清償一百萬元及六十七萬元之利息(一百萬元付現取回編號1之支票,利息支票經提示獲兌),餘三百萬元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後之利息,均未清償,有支票三紙及吳新柱親筆之利息計算書可證。吳新柱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亡故,被告甲○○○為其配偶,其餘被告為其子或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向被告求償後,被告戊○○僅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給付二十萬元充利息外,餘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及繼承關係,提起本訴,利息部分係請求時效未超過五年內之利息。
(二)被告雖否認前開借貸之事實,但有吳新柱書具之計算書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均各壹佰萬元之支票三紙可證:
1、系爭面額各一百萬元之三紙支票,其字跡與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以九十三爭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係吳新柱所簽發,已堪採信。
2、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三)一佳字第三一五號函送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期面額六十七萬元票號JB0000000支票,其字跡亦與前開四紙支票之字跡相同,且係由原告提出交換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兌現入帳,亦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原告帳戶之對帳單及該支票背面有原告帳號及姓名之記載可稽,則原告主張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期面額六十七萬元票號JB0000000號支票係吳新柱結算系爭借款金額及其利息製作計算書時簽發交付原告充利息給付者,亦足證明。
3、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書之字跡,與前述五紙支票之字跡比對,其中阿拉伯數字運筆寫法,尤其其中「8」字寫法特徵相同,足證計算書及系爭支票為同一人即吳新柱所製作。
4、又充利息支付六十七萬元之支票,其票號JB0000000,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之票號,恰隔JB0000000均屬連號,則原告主張吳新柱結算借款金額及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應付利息,製作計算書時,簽發四紙面額各一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供返還本金之用,另簽發六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供支付利息之用,至支票到期,六十七萬元充利息之支票因提前到期,提示獲兌,本金四百萬元部分,吳新柱付現取回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票號JB0000000者),餘三紙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本金支票,一直未提示等情,吳新柱尚積欠原告三百萬元本金及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之利息,堪認屬實。
(三)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給付二十萬元,尚不足抵償本金三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四月卅日止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返還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計算書一紙、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函調戶名 佳新鐵 工廠吳新柱開戶資料、八十四年十一月前簽發之支票十紙及帳戶匯款明細,並函查票號JB0000000號支票提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新柱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應對原告與吳新柱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
(二)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三紙印文雖為真正,但支票上之文字非吳新柱之字跡,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書係吳新柱所書寫,原告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票號JB0000000、面額六十七萬元之支票雖亦真正,但不能以原告取得該支票即證明係用以支付借款之利息,況支票金額亦與計算書所載之金額不相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新柱於七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結算時,借款本金達四百萬元,雙方約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清償,利息算至清償日共計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吳新柱願以整數六十七萬元清償,乃當場書具計算書一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面額六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但屆期訴外人吳新柱僅清償一百萬元及六十七萬元之利息,餘三百萬元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後之利息,均未清償,而訴外人吳新柱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否認訴外人吳新柱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戊○○亦未曾交付二十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附表編號2至4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開支票發票人處所蓋立之佳新鐵工廠、吳新柱之印文均為真正。
(二)原告曾執有票號JB0000000、發票人佳新鐵工廠、吳新柱、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六十七萬元之支票並提示兌現。
(三)訴外人吳新柱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被告為吳新柱之繼承人。
三、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於金錢借貸關係中,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新柱向其借款未償,無非係以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支票三紙及計算書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附表編號2至4之支票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被告固不爭執,然僅足認吳新柱曾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尚難據該支票即認其所簽發之原因即為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據,實難認吳新柱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原告有將借款交付之事實。
(二)原告雖提出計算書一紙主張吳新柱曾與原告結算借款及利息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計算書之真正,原告雖稱系爭計算書之字跡與系爭支票之字跡相符,應可證明確係吳新柱所書寫,然被告已否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文字及數字之記載係吳新柱所書寫,自不能以該未經證明為吳新柱筆跡之文字、數字等比對計算書之文字而認定為吳新柱所書寫,原告雖又聲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檢送發票人佳新鐵工廠吳新柱之其他支票資料,並主張其中其中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十五萬元之一紙之字跡亦相同,然銀行付款通常僅核對印鑑之真正,蓋票據金額、日期,發票人亦可授權或委由他人填載,是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是否由發票人親自書寫應非付款時所需確認之事項,是銀行所檢送之支票雖均經提示兌現,亦無從證明該支票上之文字、數字即為發票人之筆跡,再參諸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所檢送之以兌付支票十一張中,其中十張之字跡亦明顯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字跡不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被告抗辯支票上應填載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文字、數字非必由吳新柱所書寫,應可採信,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由吳新柱所親自簽發,自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上之文字、數字等為吳新柱之字跡,亦難以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檢送之已兌現支票中有一紙字跡與系爭支票字跡相符,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由吳新柱所親自書寫,更無從認定計算書係由吳新柱所計算書寫,是原告以該無從認定為真正之計算書主張與吳新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縱計算書確係吳新柱所書寫,惟觀之該計算書內容並無任何借款人、貸款人或其他足資認定係因借貸關係所為計算之記載,僅列明金額、日期乘以利率之計算明細,然只要是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均可約定利息,而金錢債務發生之原因甚多,亦非必僅有借貸關係,是縱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書為真正,亦不能證明原告與吳新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至原告所聲請調閱之票號JB0000000、發票人佳新鐵工廠、吳新柱、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六十七萬元之支票,固可證明吳新柱曾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原告兌現,然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係各自獨立,自難因原告執有該支票即認原告主張該支票係吳新柱用以支付利息所交付,況應付利息之基礎原因亦甚多,已如前述,縱吳新柱確有書寫計算書或確係依計算書之計算而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亦不能以此證明吳新柱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吳新柱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前開所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訴外人吳新柱有向原告借用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而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 官卓春成 ~F0~T40┌─────────────────────────────────────────┐│附表:│├─┬───────┬─────┬─────┬────────┬──────────┤│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號││││(新台幣)││├─┼───────┼─────┼─────┼────────┼──────────┤│1│第一商業銀行佳│佳新鐵工廠│JB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里分行│吳新柱││││├─┼───────┼─────┼─────┼────────┼──────────┤│2│第一商業銀行佳│佳新鐵工廠│JB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里分行│吳新柱││││├─┼───────┼─────┼─────┼────────┼──────────┤│3│第一商業銀行佳│佳新鐵工廠│JB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里分行│吳新柱││││├─┼───────┼─────┼─────┼────────┼──────────┤│4│第一商業銀行佳│佳新鐵工廠│JB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里分行│吳新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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