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新台幣參佰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⑴被告曾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按逾期第1個月當月新台幣(下同)150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當月300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8月12日累計欠款384,858元(其中本金為377,700元),依約應於96年8月27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⑵被告另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200,00
0元,利率為年息18.25%,借款期限約定自93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分期按月繳交約定金額,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143,
20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申請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4,858元、143,203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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