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年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有1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該數罪均一律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殷○龍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4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級毒品等3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10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2、3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19號、
96年度簡字第261號、96年度簡字第1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2月,並經96年度聲減字第4784號定應執行刑4月又15日確定;受刑人所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各曾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2、3之各罪)之
4月又15日範圍內,與另本院所判決確定之2月又15日(如附表編號4之罪)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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