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姚皓中陳秀惠王世宗 之部分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其確有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並無非法取供情事,其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證人姚皓中、陳秀惠已經第一審傳訊,並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辯護人稱:沒有問題;審判長再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則原審未再予傳訊,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因貪圖無償吸毒利益,竟幫助他人轉讓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不能勇於認錯,惟所得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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