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吳清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府訴字第0977009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下稱華江高中)護理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93年5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3267400號函核定於93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3007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萬7,06
5元。原告乃於93年7月28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南門分公司訂立129萬7,0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8月1日起計息)。嗣被告依教育部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9500號函重新核定原告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年7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8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70萬7,400元,並請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被告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上開函於96年11月9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自原告參加政府考試經錄用,進而分發派任至省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始,雖歷經屏東縣私立志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等私立學校,但原告始終係在教育部暨其所屬教育廳、局管轄之下,獲各該機關正式派令,核派至公、私立高中、高職擔任護理教師。故原告之法律地位,自始即應屬政府機關編制內人員,要無疑義。
2.正因如此,雖然在78年以前,護理教師若奉調派至私立學校任職期間,即被要求支領所任職私立學校之薪資待遇,同時改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影響私校護理教師之合法權益至鉅。然而,歷經私校護理教師十餘年之據理力爭,包含原告於77年7月19日提出「應由公家支薪」之陳情書,終於獲得回復應有之「公」身分:⑴行政院於77年8月25日以台(77)忠授字第08504號
函核定:「自79年度起,私校專任護理教師待遇由政府支給」。
⑵教育部更於77年12月3日以(77)軍字第63461號、
78年4月12日以(78)軍字第16107號等函,致銓敘部略以:「私校護理教師薪資,業經行政院77年8月25日台(77)忠授字第08504號函核定,自78年8月
1日起比照軍訓教官由政府支給,並列為教育部編制內有給人員……。」等語,並經銓敘部於78年4月26日以(78)台華特一字第260720號略以「(私校護理教師)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所稱『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人員』之規定」,而函復教育部,同意是類人員以教育部為公保要保機關參加公保」在案。
3.惟其後卻不明原因,教育部又出爾反爾地另以78年12月
7日台(78)軍字第60572號函致銓敘部略以:是類私校護理教師並非教育部編制內人員等緣由囑銓敘部同意是類人員暫維持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等語。導致私校護理教師雖自78年7月1日起(79年度),回復應有之「公」身分,由公家支薪之權益,然而卻仍繼續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除非嗣後奉調派至公立學校護理教師,始能轉投保公務人員保險。
4.原告等曾任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之人員,因前開教育部出爾反爾地致函銓敘部改稱「私校護理教師並非教育部編制內人員」,且銓敘部基於當時法規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與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不得併計,如驟然改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可能損及權益等因素考量,而於78年12月21日七九台華特一字第356304號函,同意教育部之意見,以私校護理教師暫維持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為宜,雖導致78年改為公家支薪後,原告擔任私校護理教師期間,仍持續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然而:
⑴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經於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全
文26條,並修正該法之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且就在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同一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亦經公布廢止。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所定之「被保險人(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則已納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款,為該法之保險對象。從而可知,各該保險法律之修正及廢止,乃係將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合併,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存續法律,並變更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則為消滅法律。⑵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廢止之立法意旨,並非使原
投保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喪失其保險年資之權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見:
①該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當然包含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②該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就曾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之合併計算而言,當然係指在88年5月31日之前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投保之保險年資,及在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生效之後依該法投保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
③該法第15條第1項有關「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之規定,則係指在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生效之前,曾分別擁有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者,亦得依該被保險人之意願,將二者合併計算。
④上開依法合併計算後之保險年資,當然已成為公教
人員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年資,並就該保險年資,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之資格成就時(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按照同條第2項規定之計算標準,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⑤該法第14條第2項條文前段既稱:「本法修正施行
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而未區分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自係將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平等看待。至於該條項後段所定:「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則只是關於計算標準之規定,而非將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賦予不同之法律地位,意旨至為明確。
⑥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於88
年分別修、廢之前,其保險人、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比例等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均完全相同。惟在政府負擔部分,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由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政府補助之比例則僅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五,另由所服務之私立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換言之,在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未廢止前,政府僅提供百分之三十二點五之補助予私校保險,卻以2倍之補助額即百分之六十五,提供予投保之公務人員。則依權利義務之衡平原則,在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合併立法之後,清算該二法修、廢之前相關被保險人應享之權利義務,當然只應給予原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學校教職員更優渥之考量,而絕不能反向思考,竟作成「剝奪」其權利之差別待遇。
⒌正因上揭相關保險法律之原規範、現規範暨其修、併之
立法意旨,具有使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蛻化為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故教育部暨各市、縣教育局,基於「高中高職護理教師」自始由「政府任派」及「應由政府支薪」之特性,除早自63年間,即經教育部於63年7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號函頒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更在前述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於88年5月29日修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並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確立:「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合併計算」之原則之後,對於曾任職私校護理教師並曾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嗣後奉令調派公立學校且於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生效之後辦理退休之「護理教師」,均核定「自○○年○月○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年○月○日至85年
1月31日(亦有載為85年2月1日)共計◎◎年◎個月」(或以其他類似用語),將先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併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
原告亦基於對上述法規修併意旨及教育部暨各市、縣教育局依法併計年資核予辦理優惠存款之「信賴基礎」,乃於93年4月間,年齡尚未滿51歲之盛年,申請退休獲准,並奉被告依上述併計年資之原則,核給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36個月基數計「129萬7065元」,原告因而確信該「129萬7065元」依法得辦理優惠存款,乃就該數額之金錢,捨棄其他任何投資、理財或消費滿足之運用途徑,悉數存入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專戶,均已形成「信賴之表現」。甚至,於政府實施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重為核算結果,亦經被告以96年10月23日北市教軍字第09538222400號函核示:「仍得按原優惠存款之金額辦理續存」。在在可證,原告退休時所信賴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核定原則,既屬於法有據,就前述護理教師任用、核派、遷調之全部歷史背景,以及行之久遠之「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在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等相關法規以觀,先前核定原告養老給付中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數額,以「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算至85年1月31日」之年資採計方式,更有一脈相承公平合理之堅實基礎,毫無誤核可言。
6.被告所為原處分無視於前述高中高職護理教師自始由政府任派及應由政府支薪之特性,更將88年5月31日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後,被告即自行核定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日起算至85年2月1日之公務人員保險(含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年年資,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責任,推諉給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故原處分涉有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確屬違法且極為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自68年2月1日起至71年3月1日止任職臺北市立和平醫院,71年3月1日起至72年3月1日止由教育部介派至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皆加入公務人員保險,72年3月1日起至74年9月1日止、74年9月
1日起至82年8月1日止分別任職於屏東縣私立志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82年8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任職於華江高中,再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原告85年2月1日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年7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0萬7,4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9萬7,000元整,溢核58萬9,600元,應予調整。是故被告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2.有關原告於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核計乙節:
⑴有關原告稱護理教師於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
法」生效後辦理退休,被告均核定「自○○年○月○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年○月○日至85年1月31日(亦有載為85年2月1日)共計◎◎年◎個月。」係指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非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年資,被告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9500號函並未調整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合先說明。
⑵按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之3項要件。惟原告並不符合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所規定,即「依中華民國85年
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
⑶88年5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前之公立學校
教師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2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規定者,準用該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且教育部79年2月16日台(79)人字第6603號函、同年4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號函及同年5月26日台(79)人字第24249號函請各私立學校修正編制員額表或暫以一般教師員額納入護理教師,即係為利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採行之措施。因此原告於72年3月1日起至至82年8月1日止介派私立學校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自非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⑷現行實務上,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轉任公立學校一
般專任教師後,以其曾任85年1月31前之私立學校教師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其退休時,該段私校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均未准其辦理優惠存款。因此,85年1月31日前之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任職期間,既與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同樣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則其轉任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並辦理退休時,該段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實屬當然。
3.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將自行核定「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日起算至85年2月1日」之「公務人員保險(含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年資,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責任,推諉給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乙節:
⑴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之優惠存款制度,係由國防部60年
11月3日公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中採行,其中第3條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除退除給與外,尚包含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一制度實施後,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即參照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制度精神,考量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之文武衡平原則,於63年11月報請考試院函准行政院,轉由財政部分函中央銀行及臺灣銀行,自同年11月1日起實施。惟為使法令完備,銓敘部於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其後,財政部於64年2月3日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公保給付優存要點。88年5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惟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是被告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⑵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指誠信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本案係源於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誤將原告任職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採計,而核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129萬7,000元整。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所核計優惠存款通知書,係由該部逕寄送至華江高中,再由該校轉送原告。被告自始不知原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後經教育部來函要求各縣市全面清查,被告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重新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此外,經查現行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係於85年12月23日即已修正公佈,且嗣後並無法規變更之情事,是被告所為處分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委難憑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85年1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6年7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8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70萬7,40
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
7條規定「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故,被告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9500號函重新核算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係本於職權,依法執行,無撤銷之理由。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5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函釋:「主旨: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說明三、依上開結論,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表註明溯自78年8月1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
「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時為準乙案……說明:……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3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85年1月31日以前年資為限。」而上開函釋乃教育部基於公、私立學校教師審定退休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有關適用退休、公保養老給付等疑義所為之釋示,無違於相關法規立法意旨,行政機關及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有事實欄所載事實,業有被告93年5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3267400號函(核定退休)、教軍退月字第93
007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9500號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函、教育部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為証,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查本件原告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6年7個月,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8個月,復查被告93年5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3267400號核定原告退休函注意事項,原告最後在職月份之薪級為525,經對照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於退休生效日(即93年8月1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3萬9,305元,並據以核計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70萬7,400元,洵屬有據。
三、另查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1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其後,財政部於64年2月3日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公保給付優存要點。88年
5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雖依該法第
14條第2項條文前段稱:「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而未區分本法施行前後,是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亦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均一律可合併計算養老給付。惟此乃係指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就養老給付所為規定。至優惠存款要點乃係屬政府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制定之給付行政措施,亦即屬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國家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從而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
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尚符給付行政措施之屬性。另觀諸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顯然排除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又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三)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顯然亦限於「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85年2月1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方得辦理優惠存款,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顯非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所欲支給優惠存款之對象,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㈢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自無法擴大解釋為「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應計入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㈢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云云,即無可採。
四、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核定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亦無同法第117條但書之情事,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至二造對於本件究係被告亦係受託辦理優惠存款之臺灣銀行核定有誤而爭執,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另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指誠信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本件被告於93年5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3267400號函中注意事項第四點,亦已載明原告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所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而依公保給付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3款亦規定以於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故被告否准原告不具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而僅具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部分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自無違誠實信用原則,亦與平等原則、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無涉。
六、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於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6年7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8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70萬7,4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