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第25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第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霖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松霖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他90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㈠)、追加起訴書(如附件㈡)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8、9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施行詐術,使同一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施以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先後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真詐欺之方式詐取金錢花用,所為非是,且犯後至今已逾二年,均未曾向告訴人等道歉或賠償渠等損失,實應懲戒,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台電公司上班,月薪3萬餘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他90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3「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12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中2,000元未扣案、1,800元於被告身上扣得、400元圈存,業據被告供述: 伊有 持 姜秉均 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8年2月14日陸續提領1萬7,000元、4,000元、4,000元,共2萬5,000元【附表編號10至13之犯罪所得共2萬5,400元】,全部均用於自己生活花費僅剩1,800元,即警察查獲查扣之1,800元,另有400元因姜秉均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領出等語明確(見偵10340卷第11-12頁),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姜秉均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00000卷第193頁、第199-221頁、第233頁),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又被告事發迄今均未將犯罪所得歸還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等,則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至400元已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領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身上扣得之姜秉均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使用、供領取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詐得款項之工具,然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玨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付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宣告刑附註1文 小寧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 李松林 」在社群網站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中,刊登販售HITO、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9日23時08分起,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 文小寧 聯繫,陸續向 丁小寧 佯稱手邊現有HITO演唱會門票、朋友有WannaOn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丁小寧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文小寧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5月9日23時17分、5月10日19時53分、5月14日16時40分、5月18日14時22分、5月19日16時48分,陸續轉帳2000元、2000元、8700元、5800元、5800元,共2萬4300元 楊宗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行帳戶)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2 林秋儀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臺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中,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12日22時2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林秋儀聯繫,佯稱手邊有剩餘門票求售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購票網頁截圖,致林秋儀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5月13日9時31分,轉帳5800元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23 蔡旻珈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12日23時45分許,以暱稱「James(亦球入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旻珈之友人 朱玄禎 聯繫,佯稱手邊有3張門票待售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購票網頁截圖,致蔡旻珈、朱玄禎均陷於錯誤,而委由蔡旻珈匯款。107年5月14日21時57分,轉帳5,800元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34 李彥吟 與 蔡佳涵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WannaOne:THEWORLD交換、求票、售票」社團中,刊登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蔡佳涵聯繫,佯稱朋友無法去演唱會,因而售票2張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購票網頁截圖,致李彥吟、蔡佳涵均陷於錯誤,而委由蔡佳涵匯款。107年5月23日,轉帳5,800元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45 呂皓心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臺灣熱門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中,刊登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6日8時3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呂皓心聯繫,佯稱有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購票網頁截圖,致呂皓心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5月26日20時10分許,轉帳5,800元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56 李皓文 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李皓文聯繫,佯稱可以原價販售門票云云,致李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6月6日13時17分許,轉帳3,000元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67 朱彥峒 於107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李松林」利用臉書Messenger主動與告訴人朱彥峒聯繫,佯稱:有WannaOne門票欲出售云云,致告訴人朱彥峒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6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2,000元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78 邱閔秀 ①於107年7月間,以暱稱「JamesLee」在社群網站臉書「臺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內,刊登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7月4日以暱稱「JamesLee」利用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邱閔秀聯繫,佯稱有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購票網頁截圖,致邱閔秀陷於錯誤而匯款,雙方約定於8月10日取票。②於107年7月12日以暱稱「JimmyLee」在臉書刊登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7月14日以暱稱「JamesLee」利用臉書Messenger、以暱稱「James(亦球入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欲替友人購票之告訴人邱閔秀聯繫,佯稱:之前有人棄票故仍有票云云,致告訴人邱閔秀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7年7月5日12時7分許,匯款2900元。②107年7月15日13時39分許,匯款2900元。總計5,800元楊宗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89 葉怡萱 於107年7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3日、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告訴人葉怡萱住處,向告訴人葉怡萱佯稱:可投資中國大陸地區IPHONE代工廠云云,致告訴人葉怡萱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107年7月15日領款2萬元、同年月20日領款6萬元、同年8月3日領款16萬元、同年月14日領款10萬元。總計34萬元。現金交付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0 陳瑾儀 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網站,於該網站販售、徵求演唱會門票之公開社團內,隨機尋找在該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演唱會門票訊息之網友,見告訴人陳瑾儀在徵求門票,遂以暱稱「JamesLee」利用臉書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瑾儀,佯稱有門票2張云云,並提供虛假之門票照片,致告訴人陳瑾儀陷於錯誤而匯款。108年2月13日15時7分,匯款8,500元姜秉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蕭千容 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網站,使用其臉書帳號「JamesLee」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俟告訴人蕭千容瀏覽到該訊息後,雙方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稱:有 林俊傑 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告訴人蕭千容陷於錯誤而匯款。108年2月13日16時3分,轉帳8,500元姜秉均渣打銀行帳戶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2 許瑜庭 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網站,使用其臉書帳號「JamesLee」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俟告訴人許瑜庭瀏覽到該訊息後,雙方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稱:有林俊傑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並提供虛假之門票照片,致告訴人許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108年2月14日,轉帳4,200元姜秉均渣打銀行帳戶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3 陳怡蓁 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網站,於該網站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之公開社團內,隨機尋找在該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演唱會門票訊息之網友,見告訴人陳怡蓁在徵求門票,遂以暱稱「JamesLee」利用臉書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怡蓁,佯稱有門票2張云云,並提供虛假之門票照片,致告訴人陳怡蓁陷於錯誤而匯款。108年2月14日,轉帳4,200元姜秉均渣打銀行帳戶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件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被告 周維亮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松霖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與周維亮係朋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維亮明知李松霖前曾向其借用名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行為,致其被移送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再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楊宗翰(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帳戶交與李松霖使用,顯有可能再度幫助李松霖持以向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旋即在臺北市松山區某間網咖內,將該預付卡交付予李松霖使用,再接續於107年4、5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楊宗翰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李松霖。李松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8,300元。
(二)李松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7年7月1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葉怡萱住處,佯稱可投資中國大陸地區之Iphone代工廠云云,致葉怡萱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被告2萬元、6萬元、16萬元、10萬元,總計詐得34萬元。
二、案經文小寧、林秋儀、蔡旻珈、李彥吟、蔡佳涵、呂皓心、李皓文、朱彥峒、邱閔秀、葉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松霖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周維亮有將本件帳戶交付與被告李松霖。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2被告周維亮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周維亮有於107年1月中旬將本件門號交付與被告李松霖使用。2.被告周維亮有於107年4月間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 楊宗瀚 借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後該提款卡為被告李松霖取用。3.被告周維亮前於106年10月間曾將名下帳戶借與被告李松霖使用,而經移送幫助詐欺犯嫌。3證人楊宗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周維亮有於107年4月間,以需要帳戶領取薪資為由,向證人楊宗瀚借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4告訴人文小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明細5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0張告訴人文小寧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5告訴人林秋儀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52張告訴人林秋儀寧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騙,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6告訴人蔡旻珈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明細5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7張、line訊息擷圖10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張告訴人蔡旻珈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7告訴人李彥吟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9張、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各1張告訴人李彥吟、蔡佳涵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8告訴人呂皓心於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6張告訴人呂皓心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入本件帳戶。9告訴人李皓文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0張告訴人李皓文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10告訴人朱彥峒於警詢時之指述、中華郵政轉帳明細1張告訴人朱彥峒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11告訴人邱閔秀於警詢時之指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臉書社團貼文2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8張、line訊息擷圖2張、「james」之臉書及line帳號擷圖6張告訴人邱閔秀遭被告李松霖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12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件門號係被告周維亮所申辦。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係匯入本件帳戶。14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653號、9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判決書各1份1.被告周維亮前於106年10月間曾將名下帳戶借與被告李松霖使用,而經移送幫助詐欺犯嫌。2.被告李松霖前於106年10月間亦曾在臉書刊登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而經判決犯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松霖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松霖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葉怡萱表示要投資大陸地區iphone代工廠,告訴人因此交付事實欄(二)所示金額之現金。2告訴人葉怡萱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楊宗瀚於偵查中之證述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葉怡萱與被告李松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張被告李松霖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葉怡萱表示要投資大陸地區iphone代工廠,告訴人因此交付事實欄(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被告李松霖卻供作私用。
二、論罪:
(一)核被告周維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維亮於相近之時間,分別提供本件門號及帳戶予被告李松霖,係基於單一幫助被告李松霖詐欺之故意,並均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其以幫助他人犯罪故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李松霖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及事實欄(二)之各次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398,3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文小寧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中,刊登佯稱販售HITO、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9日23時0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文小寧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文小寧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5月9日23時17分許、同月10日19時53分許、同月14日16時40分許、同月18日14時22分許、同月19日16時48分許共5次總計新臺幣(下同)24,300元2林秋儀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臺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中,刊登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12日22時2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林秋儀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林秋儀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5月13日9時31分許5,800元3蔡旻珈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12日23時45分許,以暱稱「James(亦球入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秋儀之友人朱玄禎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林秋儀及被害人朱玄禎均陷於錯誤,而委由告訴人林秋儀匯款。107年5月14日5,800元4李彥吟與蔡佳涵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WannaOne:THEWORLD交換、求票、售票」社團中,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蔡佳涵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李彥吟與蔡佳涵均陷於錯誤,而委由告訴人蔡佳涵匯款。107年5月23日5,800元5呂皓心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臺灣熱門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中,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6日8時3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呂皓心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呂皓心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5月26日20時10分許5,800元6李皓文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李皓文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李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6月6日13時17分許3,000元7朱彥峒於107年6月間,以暱稱「李松林」利用臉書Messenger主動與告訴人朱彥峒聯繫,佯稱有WannaOne門票欲出售,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朱彥峒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6月18日22時12分許2,000元8邱閔秀於107年7月間,以暱稱「JamesLee」、「JimmyLee」在社群網站臉書「臺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內,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7月4日、7月14日以暱稱「James(亦球入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閔秀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邱閔秀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7月5日12時7分許、107年7月15日13時39分許共2次。總計5,800元附件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04號被告李松霖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66號(癸股)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同年2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於該網站販售、徵求演唱會門票之公開社團內,隨機尋找在該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演唱會門票訊息之網友,並同時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JamesLee」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俟有如附表所示之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等4人在該臉書社團上張貼上述徵求演唱會門票訊息,或瀏覽到李松霖所使用之上開臉帳號張貼有販售演唱會訊息後,雙方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李松霖即向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等4人分別佯稱:有2張林俊傑於108年2月16日在臺北舉辦之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但需匯款或支付訂金云云,致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李松霖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該帳戶係其另行向不知情之友人姜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再由李松霖自行提領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等4人匯入之款項,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5,400元。
二、案經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松霖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姜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瑾儀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千容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資料、告訴人許瑜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 陳怡臻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證明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2萬5,400元(其中1,800元業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涉犯詐欺罪嫌,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08年審易字第9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所犯之詐欺罪嫌,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瑾儀108年2月13日15時7分許8,500元2蕭千容108年2月13日16時3分許8,500元3許瑜庭108年2月14日0時53分許4,200元4陳怡臻108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