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01號原告 洪維宗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0時18分許,駕駛號牌0000-S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山路口,因「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違規時地即108年4月26日00:00-00:30間之台中市○○區
○○里○○路(往向上路五段方向)與文山路口,該路段施工圍阻整個車道,造成停等紅燈時會逾越雙黃實線到對向車道,或是車輛強行停等第二個交通圍阻的空間,待綠燈亮起,車輛前行時需很大幅度轉向到對向車道等情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無法安全停等紅燈,由舉發員警所駕警車之行車動線,亦可知有相同行車狀況(逾越雙黃實線到對向車道及強行停等交通圍阻空間導致前行危險),且查違規時地挖掘工程的交通設施部設情狀,有相關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函文表示「...已強烈督促要求監造公司責成施工廠商後續施工務必視實際路況(交叉路口尤其重要)佈設適宜且安全無虞之車輛動線並規劃足夠之車輛停等區域及增加警示設施,以維護往來人車安全。」。
㈡對勘驗意見為:錄影畫面時間00:17:21可以明悉舉發員警
所駕警車之行車動線,有逾越雙黃實線到對向車道,及強行停等交通圍阻空間導致前行危險之情事,可見事件發生當時路段施工圍阻整個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根本無法安全停等紅燈。且由勘驗筆錄得知舉發機關提出之行車紀錄並不完整,避重就輕,閃躲對其不利之處。當場舉發之際,原告即向員警表示施工圍阻影響行車安全之情狀,並對舉發表示異議,因此,原告並未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有無合法遂行逕行舉發程序,尚祈查明。原告當場向員警反應圍堵路段致行車安全,詎員警竟向原告說,要原告自己去向市政府反應,為此,原告因本件之舉發而受盡委屈,被告所為之裁決容有違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338
52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路口闖紅燈,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經重新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職務報告,旨揭車輛於108年4月26日0時18分行○○○區○○路與文山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仍直行通過,且施工地點不影響車輛停等紅燈,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及「警員於108年4月26日在台中市○○區○○路○○路○○○○○○○○○○○○號0000-00(誤載為1039-SG)紅燈直行,警員依法舉發。因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已清晰記錄其闖紅燈為違規事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2019/04/2600:16:03時警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之後左轉嶺東路往北方向行駛,00:16:58時警車行駛至永春北路口,當時前方有一台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甫通過七星南街口,00:17:08時警車行駛至七星南街口,當時前方文山路口近端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未停等紅燈,逕予穿越路口直行,00:17:17時至00:19:03時員警表示「那台車是闖紅燈嗎?」,一旁員警表示「闖紅燈闖紅燈」,警車再往前行駛,此時畫面顯示前方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甫通過路口近端號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警車加速上前,系爭車輛復通過遠端紅燈號誌處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至銜接路段,之後即顯示右側方向準備右轉,警車立即繼續加速前進,並開啟警鳴器、鳴按喇叭並以廣播表示「車輛靠邊停車,車輛熄火」,系爭車輛即於文山二街口處停靠,接著駕駛下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號為「1093-SG」,員警表示「闖紅燈啦」,駕駛即笑著與員警交談,此時另一員警即拿出舉發通知單填寫,並表示「我閃燈一直都開著耶,你要闖也要看一下後面好不好」,接著以小電腦查詢資料後即靠過去與駕駛交談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區○○
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文山路口遇圓形紅燈號誌,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警車行車紀錄器可佐,且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亦不否認,依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認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原告雖辯稱當時道路施工,車輛須跨越雙黃實線,無法停等紅燈云云,惟現場施工情形,並無礙駕駛人停等紅燈,原告所辯顯係強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26日0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山路口,因「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5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33852號函、職務報告、違規影像截圖、舉發單查詢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6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4309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5、71-8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段施工圍阻整個車道,造成停等紅燈時會逾
越雙黃實線到對向車道,或是車輛強行停等第二個交通圍阻空間,待綠燈亮起,車輛前行時需很大幅度轉向到對向車道等情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無法安全停等紅燈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頁),勘驗結果為: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4/2600:16:03時警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之後左轉嶺東路往北方向行駛,00:16:58時警車行駛至永春北路口,當時前方有一台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甫通過七星南街口,00:17:08時警車行駛至七星南街口,當時前方文山路口近端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未停等紅燈,逕予穿越路口直行,00:17:17時至00:19:03時員警表示「那台車是闖紅燈嗎?」,另一員警表示「闖紅燈闖紅燈」,警車再往前行駛,此時畫面顯示前方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甫通過路口近端號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警車加速上前,系爭車輛復通過遠端紅燈號誌處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至銜接路段,之後即顯示右側方向準備右轉,警車繼續加速前進,並開啟警鳴器、鳴按喇叭且以廣播表示「車輛靠邊停車,車輛熄火」,系爭車輛即於文山二街口處停靠,接著駕駛下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號為「1093-SG」,員警表示「闖紅燈啦」,駕駛即笑著與員警交談,此時另一員警即拿出舉發通知單填寫,並表示「我閃燈一直都開著耶,你要闖也要看一下後面好不好」,接著以小電腦查詢資料後即靠過去與駕駛交談。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沿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於上揭時點行至文山路口,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停等紅燈,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適為員警駕駛警車巡經該處當場所親見,遂上前攔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且製單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75頁)在卷可按。而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之情事,但爭執因施工圍阻整個車道而無法安全停等紅燈云云,然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遠至近處行近上開路口,既見前方施工警告號誌,本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遇路口紅燈號誌,並應為減速準備以停等紅燈,且檢視卷附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違規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6頁下方、第74頁),嶺東路與文山路口停止線後方區域,僅見原告行向車道緊鄰右側車道線遭道路施工設置之交通錐及施工警告燈號佔據局部路面,顯示原告並無不能暫停於停止線或交通錐後方以停等紅燈之情形,故原告所述施工圍阻整個車道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未可採信。縱然原告因停等紅燈後起駛前行,遇有施工警告號誌與交通錐,以致需跨越雙黃實線始得以繞越而過,原告就該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然非謂原告即可不予理會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闖越紅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據為其免罰之依據。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自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當場舉發之際,對舉發表示異議,並未簽收舉
發通知單,舉發單位有無合法遂行逕行舉發程序云云,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4月26日,經員警當場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作成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6日前,惟原告拒絕簽收,嗣經舉發機關以郵寄之方式投遞原告戶籍即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3」(與起訴狀記載同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於108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郵務機構,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5、75、83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舉發通知單雖於108年7月19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已提前以108年5月26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43092號函復在案,有該申請書、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66、77-79頁)在卷供參,則被告按本件違規車種類別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舉發通知單未及時送達原告之瑕疵,亦無損及原告權益,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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