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雍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3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雍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上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下簡稱偵緝232號卷)第31頁警詢筆錄】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新臺幣(下同)29,200元及咖啡點數貼紙100點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232號卷第59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2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點數貼紙100點,係屬價值低微之物,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第318號被告黃雍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號(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居花蓮縣○○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勝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凌晨4時4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由 黃翊娟 經營之7-11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物品販賣、管理店內現金等財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超商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9,200元及咖啡點數貼紙100點侵占入己,隨即逃逸無蹤,並將上開現金等物供己花用殆盡。嗣該店早班人員到場交接,驚覺黃雍勝不見蹤影,始通知黃翊娟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雍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翊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應徵人員履歷表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雍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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