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 李國 瑞即 李玉明 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汶樺 即李玉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玉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26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
(四)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8月24日至民國134年8月23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玉明,債務額比例:全部。嗣第三人李玉明於107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2年5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李玉明自109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811,95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李玉明已於109年1月20日死亡,相對人均為李玉明之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李玉明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李玉明之遺產,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325││811│40分之1(李國││││││││││瑞、 李汶樺公 ││││││││││同共有)│└─┴───┴────┴───┴───┴──────┴─┴─────┴──────┘┌─┬──┬───────┬────────┬────────────┬────┐│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02│臺中市北屯區東│住家用│二層:65.7│陽台:4.48│全部(李││││山段32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合計:65.7││國瑞、李│││├───────┤005層│││ 汶樺公同 ││││臺中市北屯區旅││││共有)││││順路二段276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