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漢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漢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就新舊法適用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庭經濟無法負擔過多易科罰金之金錢,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增訂本條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被告復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 林雅敏 發生車禍,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2.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然竟未珍惜機會,明知酒駕為法所不許仍重蹈覆轍,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酒後駕車已為我國法律及社會整體所不容,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及個人生活並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且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有不該;暨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濃度甚高,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酌以被告之身體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六路交岔路口,不慎與林雅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犯後與林雅敏達成和解,由林雅敏賠償予被告32萬元,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此部分固得說明林雅敏於車禍後與被告達成調解,惟其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不得駕車之行為,屢經政府法令宣導,被告猶仍再犯,經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犯後與林雅敏達成調解即予酌情量刑或併予宣告緩刑。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月12日6時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379-PH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2日6時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379-PH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漢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林雅敏發生車禍,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2.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然竟未珍惜機會,明知酒駕為法所不許仍重蹈覆轍,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酒後駕車已為我國法律及社會整體所不容,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72號被告李漢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緩起訴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11日9、10時許起至同日22時、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休息至翌(12)日6時許,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月12日6時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379-PH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六路交岔路口,不慎與林雅敏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XM-086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協助將李漢鉑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2.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2,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雅敏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