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啟禎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啟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鐘啟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枝使用之子彈,均係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另購買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1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鐘啟禎址設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 鍾啟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8至14
9頁、第179至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啟禎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1至頁)、本院搜索票(偵卷第47頁)、通訊監察書(偵卷第93至95、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11張(偵卷第83至92頁)、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159至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9至52、225、23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561號鑑定書(偵卷第245至252頁)可資憑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自98年間某日起,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迄至108年3月19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其自98年間某日持有該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顯有部分之持有行為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累犯之要件。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皆係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無殊,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復衡以持有槍枝、子彈實對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仍違法購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不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同時增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又被告除涉犯數次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案件外,亦有毒品、賭博、強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自98年起即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持有之時間非短,所為實應非難,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係基於防身目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持以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5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雖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經鑑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巴西金牛座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即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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