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韋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有因相同公共危險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再犯相同犯罪,法治觀念薄弱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另考量其騎車後肇事,又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12622號被告林韋彤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彤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2住處內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
2時1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牌照號碼075-NBS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購物。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賴仁暉 (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AQF-836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林韋彤就診之台中慈濟醫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5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仁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