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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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
於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0元
,已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以本院97年度桃補字第7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
18日付與原告送達代收人住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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