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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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竊盜,甲○○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前科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