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
原告 王澄貴
王兆明 王民雄 被告 吳進文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王兆明住台南縣○○鄉○○村○○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王兆明住台南縣○○鄉○○村○○○街○○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