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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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易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以相對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府環字第0九三000四六四三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惟聲請人實際上並無相對人所指稱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情事,然相對人卻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罰鍰,否則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情況堪稱相當急迫,且觀現今台灣經濟普遍蕭條,十萬元之罰鍰為數不小,且倘連噴砂作業工廠內部皆不得有噴砂,勢必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且相對人亦會持續處罰,影響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甚鉅,並聲請人亦將因遭執行而在鄉里間蒙羞,名譽受損,精神上亦承受莫大痛苦,又恐即使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也無法獲得適時之救濟,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府環字第0九三000四六四三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乃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十萬元,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有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其中處以罰鍰十萬元部分,係屬繳納金錢之處分,依前開所述,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另限期命改善部分,則僅是限期聲請人將造成原違章行為之原因予以改善,是此部分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更無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依首開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簡慧娟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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