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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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一五‧五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及共同危險競駛之違規事實,業據: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 鄭崇岳謝文強
於原審時結證稱:「(當天取締的情形如何?)謝答:因為他們時速都超過一百五十以上,另外一部車是000車子是一百五十八,是同一地點,時間相差一秒鐘,異議人走中線車道,BMW車子走內線車道,車主是 陳映羽 ,駕駛人是何人不知道」、「(如何判斷兩車子不是超速而是競駛?)謝答:兩部車以上在道路上同時快速行駛,我對這兩部車子非常有印象,競駛不以事先聯絡為必要,只要他們共同以時速超過本速一半以上,就是危險駕駛,因為這兩部車同時同一地都超過一百五十幾公里高速競駛,一前一後,一在內側一在中線」、「鄭答:當時我在車內,但我從照後鏡可以看到,兩部車同時以高速在車道競駛」等語。
㈡復有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採證照片二禎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㈢本案經本院及原審檢視卷附之資料得知:依執行測照人員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照
相機採證所得照片顯示,當時受處分人所駕之車與CP─九八八八號車於同一地點,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四十三秒、四十四秒,以時速一五
八、一五六公里之高速行駛共同經過違規地點,二部車輛之違規時間、地點及車速均相差無幾,顯見該二部車輛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事,本案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上開事實亦經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有該隊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公警二交訴字第○九三○○○一七三六號書函影本一份可按。
三、綜據上開各情,則抗告人於上述時地超速行駛及二車以上共同危險競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亦於異議狀中自承有超速之事實。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卷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以因工作北上拜訪客戶,擔心延誤時間所以超速,決無與他人在高速公路上競駛,亦與另一輛車之駕駛人完全不認識等理由聲明異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基此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三千元整,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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