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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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無不良素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住處出發,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欲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販售早餐。另 彭鼎煌 因多年前發生車禍,致右手癱瘓、右腳不便於行,每日均於早上四、五時許,自苗栗縣○○鎮○○里住○○○○道台一線由北向南,徒步行走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舊宅,再返回住處。同日五時五十五分許,丙○○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一線一一二公里南下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其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彭錦煌 亦沿同道路同向行經右揭處所,致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自後撞及彭鼎煌身體,彭鼎煌當場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內出血致外傷性休克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即已不治死亡。
丙○○則於報警後,留待於現場向警自首右揭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含附民卷照片八張)。
㈡彭鼎煌殘障手冊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證明。
㈣彭鼎煌之妻甲○○警詢及偵訊供述。
㈤證人 鄒志強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之證述。
㈥被告丙○○之自白。
㈦又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係認定被害人彭鼎煌原不得在該處設有劃分島之路面穿
越馬路,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逕自南下車道之外側往內側車道方向穿越省道台一線,因認被害人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然查:
①依卷證資料,除被告之供詞外,餘無其他具體跡證足證被害人於肇事當時,確
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穿越行為。嗣於原審審理中質諸被告,亦供陳當時僅見被害人「走路有點擺,因為我內側還有車子,所以閃避不及」等語,亦未能證明被害人當時確有穿越安全島之意思。而起訴書既認定被害人係自苗栗縣○○鎮○○里住○○○○道台一線由北向南,徒步行走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舊宅,則依被害人原來行進方向直行即可抵達,亦無必須穿越安全島之必要。公訴人逕據被告於警詢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尚嫌率斷。
②又依卷證資料及現場照片,肇事地點前後本有供三線車道之路寬,除快車道外
,另有可供行人徒步之路肩與機車道之劃分。惟至肇事處南社橋所在,因橋面突然緊縮變窄,且當時橋面之道路標線因舖設柏油而予掩蓋,並未重新劃設,致沿橋墩水泥護欄之人行道與機車道已僅餘一線,且與快車道無從區分。而被害人彭鼎煌之鞋係掉落於緊臨快車道外緣右側靠路肩處,依當時被告車輛行進方向,顯然被害人之位置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側,則被害人於遭撞擊時應係靠道路右邊行走,並無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影響被告路權之情形。另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害人之左膝『後方』有疑似保險桿撞擊之線狀瘀挫傷、右大腿骨折::」等內容,若被害人確有於行進中轉變行進方向而意圖橫越安全島之情事,則被告之身體既轉向安全島,則車輛之撞擊點應在被害人身體之左膝「外側」,而非左膝之「後方」。且依被告自述當時並未及煞車之情狀,則依當時之速度與車輛受損情狀嚴重之情形,衡情被害人應為左大腿骨折,而非右大腿骨折,故亦與常情未合。
③綜合上述及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均係在車輛右側:如右前引擎蓋凹陷、右前擋風
玻璃破損、右後視鏡斷落、右前方頁子板外緣夾有被害人衣物碎布等情形以觀,本件肇事時,被告之車輛顯係行駛於道路之右側車道,而非如被告自稱係在中間車道;至於被害人則係依規定行走於道路右側,僅因被害人彭鼎煌身體殘障,不良於行,致行走時身體不穩而左右略有搖晃,而被告於駕駛車輛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被害人時又一時誤察,誤以為被害人有意改變行進方向,致車輛左閃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肇事,其過失責任自應由被告單獨負責,被害人並無過失,特此敘明。
④惟被告於本件肇事行為,雖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依
當時道路之標線本即欠清晰,被告又係駕駛車輛自三線道路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因橋面突然緊縮變窄,致形成行人與車輛爭道之當然結果。而被害人行走時既然有左右搖晃之情形,則當時被害人身體之傾斜狀態是否已達到侵向快車道之程度,亦無從確認。故被告雖不能免除其過失致死之責任,然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亦無從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係在人行道上肇事致人於死,而課以加重責任,併此指明。
三、論罪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自首報警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死,過失非輕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態度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家境困苦,其家庭經濟有賴其販售早點維持,被告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資惕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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