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三人行竊之鄉鎮尚包括西湖鄉、後龍鎮、大湖鄉、銅鑼鄉等鄉鎮,應予補充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中互相推諉犯行,態度不佳,且被告三人於短期內即偷遍苗栗縣頭屋鄉、公館鄉、造橋鄉、西湖鄉、後龍鎮、大湖鄉、銅鑼鄉等地之土地公廟等廟宇達二十起之多,危害甚鉅,原審併諭知緩刑,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三人嗣後於審理中,對渠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已見悔意,且其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重,又多已由被害人領回,徒手進入無人看守之廟宇行竊之犯罪手法,並未造成重大損害等情狀,亦據原審闡述甚明,難認原審量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各一年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三人均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其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依法並無不合,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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