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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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認乙○○時常與其女友搭訕,且被告先前在乙○○服務之「故鄉KTV」(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消費時,認乙○○對其服務之態度惡劣,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與多位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故鄉KTV店內,共同手持安全帽與機車鎖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1、被告坦承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有毆打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3、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日(按係前一日十二時之誤)曾與告訴人有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與他人聯手毆打乙○○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於是夜凌晨零時許,在該故鄉KTV與乙○○發生口角衝突及拉扯後即為離開,當時僅有伊一人與乙○○爭吵及拉扯,然並未有何出手或以安全帽等物毆打乙○○之事,伊離開時乙○○身上並未受傷,其後伊即未再前往該處或帶人去毆傷乙○○,伊不知乙○○身上的傷何來等語。
四、經查:
(一)據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剛開始是被告先過來,當時渠等有吵架有拉扯,但伊還沒有受傷,伊先回辦公室休息,被告約隔十分鐘後來找伊,把伊叫到辦公室外面,當時是被告一個人,渠等發生爭執,被告拿煙灰缸砸伊,伊閃過,就突然有一群青少年約十七、八歲,有七、八個人,拿安全帽、機車大鎖,由被告抓著伊,由其他人打伊,渠等打伊的腹部、胸部、頭部,打了約有半個小時,當時被告始終在場,而且當時被告有指揮在場少年,抓住伊領帶,伊跑不掉云云;核與其於偵訊中提及:被告來找伊之後即開始打伊,後來七、八個人進來先用手打伊,後來才有人去拿安全帽及機車大鎖打伊,打到一半被告尚有指揮其中一少年去吧檯拿刀云云不符,並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指:被告一到現場即打伊,一開打立刻跑進七、八人手持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打伊,致其不支倒地云云不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中,就被告如何夥同他人、以何種方式打傷伊之過程,係被告先行毆打亦或先拿煙灰缸打砸?其後到場之青少年係先徒手毆打或一開始即以安全帽等物毆打?經核其間互有不符,其指訴顯有瑕疵,尚難遽信。
(二)被告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供陳:僅有伊一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只有伊一人毆打乙○○或與乙○○生拉扯情事,並無帶其他人去毆打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十八背面、偵字第四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六十九頁),並於本院前審時辯稱:「我們(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只有拉扯,沒有打架,後來我就走了,是在後來我聽KTV的人講,才知道乙○○受傷,我才打電話給乙○○的叔叔。後來警察又來找我,在我得知乙○○的傷勢嚴重之後,我母親才又打電話找乙○○的叔叔」、「我是要去瞭解我沒有打乙○○,乙○○為何會受傷那麼嚴重。乙○○是與KTV的客人發生爭執而受傷的」、「有口角,但沒有傷害他(指乙○○),約十二點多吵完後,我就離開,也沒有找人去打他」等語(見本院上開上訴字卷第二十七頁、第六十九頁);而當日將告訴人送醫之證人即告訴人所任職之「故鄉KTV」店長丙○○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乙○○與人發生二次衝突,第一次是晚上十二點多,與被告發生爭吵、沒有打架;第二次是凌晨三點多,乙○○與包廂之客人發生爭執,有打起來,那時有三、四個客人對乙○○拳打腳踢,被告並不在三、四個人之中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頁、一○二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證:當天發生二次衝突,第一次是在十二點多,乙○○是與被告衝突,伊在門口聽到爭吵聲,走出去時被告就走了,當時乙○○應該沒有受傷,因為他繼續上班,沒有說不舒服;第二次是在三點多,又與包廂內之三、四個消費之客人衝突,被告並不在該三、四個客人之中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四一頁),經核證人丙○○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諸情較為吻合,而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與其發生爭執,十分鐘後再夥同他人持安全帽等物毆打伊成傷云云,在時間、行為人及毆打方法均不相符合,歧異甚大;再稽諸被告上揭所辯前後一致,而告訴人指訴則諸多齟齬,且證人丙○○與告訴人有同事情宜,與被告則無親友故舊關係,衡情證人丙○○當無飾詞廻護被告之理,可見被告所辯與證人丙○○所證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三)又原審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之結果:「一、甲○○(即被告)承認有毆打乙○○,並稱:其未另外找人毆打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二、乙○○生理狀況不佳(頭昏欲吐),不宜施測」,有法務部調查局陸(正)字第八九○七九○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僅伊一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並無帶人毆打告訴人乙情亦屬符合,此當並堪為被告辯詞可採之佐證。
四、綜上各情,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而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渉有重傷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已明確指訴被告出手毆打,被告亦有供承毆打,則自非可因告訴人指訴之細節不符即認不可採,又測謊結果可能存在甚大誤差,故僅能供作參考,再被告既供承毆打,告訴人復有受傷,並有診斷書,則被告之行為至少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然查,原審就告訴人指訴難予遽採及被告所辯可資採信等情業已敘載綦詳,其認定理由亦非執測謊結果為主要論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上訴尚嫌乏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是告訴人經本院本審傳訊雖未到庭,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毋庸再為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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