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賴張 春節(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係夫妻,明知渠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仍藉詞連續向甲○○借款並佯以簽發支票或本票擔保還款之方式,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如下之款項: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共同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由乙○○佯稱家裡蓋新房子加建三樓急需資金,並交付由乙○○簽發且由賴張春節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一紙予甲○○以取信之,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嗣於上開支票屆期前數日,乙○○與賴張春節為免該支票帳戶有多次支票遭退票之事跡敗露,再向甲○○偽稱房貸尚未經銀行核撥下來,而將上開支票發票日展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前往甲○○上開住處,由乙○○佯稱需款急用,並提供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由賴張春節簽發之本票三張以取信於甲○○,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借貸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合計六十五萬元);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前往甲○○上開住處,由乙○○佯稱需款急用,並提供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由賴張春節簽發之本票二張以取信於甲○○,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借貸二十四萬元、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九萬元);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共同前往甲○○上開住處,佯稱需款急用,並提供如附表編號七、八、九之由賴張春節簽發之本票三張以取信於甲○○,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借貸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八萬元(合計四十三萬元);㈤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共同前往甲○○上開住處,由乙○○佯稱需款急用,並提供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之由賴張春節簽發之本票三張以取信於甲○○,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借貸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合計四十七萬元)。嗣乙○○及賴張春節無端他遷避不見面,且甲○○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編
號一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之本票影本十一件及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覆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
⑵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所交付被害人甲○○如附表編號一(華南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票據交換所以台公字第0一三六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華斗字第一九八號函一件在卷可證,且被告前開帳戶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有多次「退票」紀錄,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三紙及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三)華斗字第一三四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仍以該紙必遭退票之支票持以向被害人甲○○借款,並於該紙支票將屆期前,藉詞將該紙支票展期,使被害人甲○○未能知悉該支票帳戶已有多次退票紀錄,而仍相信被告有償債能力,並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支票帳戶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後,乃改以陸續簽發本票擔保還款之方式向被害人借款,而各該本票於到期後,復均未獲得清償,被告有藉此詐欺之意圖甚明。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固坦承曾與其妻賴張春節共同前往甲○○住處一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在甲○○住處樓下等候,不知賴張春節與甲○○商討何事,錢均是賴張春節所借,本票也是賴張春節所簽發,而伊名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帳戶亦是賴張春節在使用,本件向甲○○借款一事均與伊無關,且伊所有之新屋在八十六年間即已完工,甲○○娘家即在被告住處附近,倘被告以欲興築新宅為由借款,甲○○豈會受騙等語。經查:
⑴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九十年間你有向銀行貸款?)有向寶島銀行貸款(現改
為日盛),用我名義借四百三十萬元,未還清」、「(你為何向銀行貸款?)因為蓋房子」(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被告既自承上情,顯見被害人甲○○所指被告以家裡蓋新房子加建三樓急需資金為由向其借貸,嗣又以銀行貸款尚未核撥下來為由而陸續向其借貸乙情,即非子虛烏有,應屬可信。
⑵被告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確係被告自己前往開戶辦理,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
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華斗字第八二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可稽,衡情,被告必有使用支票之需要才會開立該帳戶,則其嗣後豈有對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均不聞不問之理,況被告坦承伊係承作土木包工為業,並有以前揭支票存款帳戶收受其承作土木包工之支票,縱被告委由其妻運用該支票存款帳戶,應亦會加以了解該支票帳戶之使用情形;復觀諸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十三)華斗字第八二號函所檢附之該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存款人「 李福美 」有多次存入金錢紀錄,「 賴福枝 」亦有存入金錢紀錄,而被告亦供明李福美係被告之舅媽、賴福枝係被告之叔叔且係其往來之土木工程材料行,而被告亦有多次以該支票存款帳戶支出金額之交易記錄,故被告辯稱伊均未使用該支票帳戶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另本院依上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交易記錄,已足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猶聲請調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所有存、提款憑條,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⑶被告與甲○○自幼即係鄰居,並就讀同所國小,從小就熟識,嗣被告與賴張春節
結婚後,甲○○因嫁到彰化縣員林鎮,與賴張春節也不太認識,遲至幾年前賴張春節開始擺設檳榔攤後才比較認識乙情,分據被告及被害人甲○○供陳在卷,衡情被害人甲○○與被告之交情顯較賴張春節為深,是被害人即證人甲○○所證述該等借款係被告開口向伊借貸等語,應非無據,被告辯稱該等借款均與伊無涉,伊亦不知情云云,亦與常情未符,應無可採。
⑷被告原住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興園四十五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遷至屏東
縣屏東市○○路七三二之四號十一樓之二,另賴張春節則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乙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刑案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足參,是甲○○所證述被告及賴張春節經追討欠款時,均已他遷避不見面等語,亦非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事項均與伊無關,均為賴張春節所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⑴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張春節二
人就前開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詐得之金額總計為二百十九萬元,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情否認有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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