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規定,惟既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明確指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即非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明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十三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書狀誤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謂:原確定裁定未觀聲請人之書狀即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情形云云。惟此並未具體說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十三號裁定何處有合於前開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且前開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關。揆諸首揭說明,顯然認其再審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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