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莊琪璋
被 告 許立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8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
1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前妻之同事即原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現在是要怎樣要
輸贏嗎現在馬上出來可給人幹?啊你現在是在靠北三小幹你
娘機掰勒你現在是怎樣」、「你在公司齁喔好我馬上過去」
、「要尬看邁哞」、「你給我試看看你走不知路你死剛好而
已」、「 林北 如果沒撞到你公司去你試試看」(均臺語)等
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
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
上開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免
於恐懼之自由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腦工作,月薪資平均3萬多元,名
下無任何不動產,目前與媽媽、哥哥、嫂嫂、太太,及兩個
小孩同住,其中1個小孩未成年,為自閉症患者,要扶養兩
個小孩,薪水僅足家用,為低收入戶;而被告為高職畢業,
現已離婚,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係出於故意、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年1月15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