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87號
原 告 吳丁糞
訴訟代理人 杜芝亭
被 告 吳銘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提告主張原告占
有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土地,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
本院審理後,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02號判
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
2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故被告應受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5.25平方
公尺之土地。又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
之效力,且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仍有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係本院89年度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已於90年8月16日
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告縱認原告有5.25平方公尺土地之面
積尚未交付,然其請求交付土地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被告於前案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於90年間依89年分割
筆錄辦理分割共有物時,就已經知道原告建物逾越地界占用
系爭土地,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亦未向原告提出要求請求交
付系爭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78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被告前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102號民事
訴訟及其上訴審雖均遭駁回,但被告係執系爭調解筆錄為本
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2則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
調解筆錄,對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不生影響。又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第七點(二)以下記載:「...
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兩造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並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見
原審卷第89頁),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自可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面積5.25平方公尺建物,並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
,即可達訴訟目的」等語,明確指出被告得依據系爭調解筆
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稱該案判決書呈現被告不得請求拆
屋還地云云毫無道理可言。又強制執行案件僅需執行名義具
備執行力即可執行,要與執行名義有無形成力無關。原告似
有混淆執行力與形成力之錯誤,並不可採。再者,已登記之
不動產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透過系爭調解筆錄成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被告憑藉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時,乃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為聲請,即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聲請,並非基於債
權契約為聲請,並不適用消滅時效相關規定,況系爭調解筆
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無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
錯誤,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執本院89年度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
(即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178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㈢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
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
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
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
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依協議成立分割契約後
僅取得履行協議請求權,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
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兩造與訴外人 吳健豪 於90年6月6日調解成立
,依系爭調解筆錄顯示略以:「兩造共有之土地合併分割,
由被告及訴外人吳健豪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兩造願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而被告與訴外人吳健豪
於90年8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協議分割
後旋即辦理分割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部分並無
罹於時效可言。
㈣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和
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
判決之性質,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繼承
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
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之規定自明,故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
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
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點交,而土地
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
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66年4月19日66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同理,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
錄,就協議分割方式雖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但就互為交
付之部分,既經兩造合意載明為調解筆錄中,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380條之規定仍有與確定判決為同一效力,得
為執行名義,而無庸再另行起訴。是以,本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25號確定判決雖駁回被告所提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
然該案係以系爭調解筆錄已經記載各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
登記,並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認被告自得
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占用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解除原告
之占有,即可達訴訟目的,故以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駁回該訴乃致判決確定。再觀該案之
判決內容中,也未對就該土地之權利關係等實體之事項為任
何之審究,足認該確定判決係以非本案事實之理由駁回被告
所提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實體上裁判,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可言,亦無變更系爭
調解筆錄效力之情形,原告陳稱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核屬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容有誤會。
㈤共有人依分割方法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之所以得請
求他共有人拆屋交地之原因,乃係基於其已依單獨取得分得
部分之所有權,亦即,其請求他共有人拆屋交地之權源乃係
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第按「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
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分別著有第
107號、第164號解釋。經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且被告已於90年間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此即使本件被
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其確定時間為90年間,迄今已逾15年,
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之所有物回復
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故本件被告自
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時起,即可合法行使其所有物回復請求權
或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權利,且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
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調解筆錄就互為交付土
地部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範之情形,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
被告拆屋還地之訴部分並無既判力,且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
行使物上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之限制,故本件亦無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