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00年7月1日」等語,應更正為「100年7月28日」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美英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黃美英自100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各該複次之賭博及非法營業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黃美英一行為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被告黃美英,就上開犯行,與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美英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其未經登記
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由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謀利,助長賭博之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在機具內所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2│在上開機具內之財物│新臺幣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