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方至第6行中間「先用腳
李晏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李晏伶之上開機車」等語更改為「先用腳踹李晏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李晏伶之上開機車2次,相隔5分鐘後,許智欽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返回現場,再以該車衝撞李晏伶之機車2次後下車拆解上開機車零件棄置於現場」等語。
⑵本件另有證人 楊宗仁李漢德 於警詢中之證言(分見警卷第33、34、36、37頁)。
二、核被告許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分別以腳踹被害人機車車頭1次、5分鐘內以小客車衝撞被害人之機車4次,最後以拆解被害人機車零件之方式毀損被害人之機車,顯係基於1個毀損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1個毀損行為之數個犯罪之動作,應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何重大恩怨,僅因金錢糾紛,未思以正途排解,即以暴力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資為報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惡性難謂輕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5號被告許智欽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佳化里13鄰佳里興13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欽與李晏伶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許智欽於2人分手後向李晏伶索討交往期0生活費用等未果,竟於民國99年11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麻豆口1之35號萊爾富超商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先用腳踹李晏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李晏伶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左右後視鏡、左右側車蓋等處遭毀壞,足生損害於李晏伶。
二、案經李晏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智欽對於上開時、地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晏伶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黃鴻昌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7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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