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彰調字第一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為2次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之際,為滿20歲時之前、後不久,年紀稍輕、智慮不足,未能控制自身情慾,亦未慮及被害人年紀尚輕,即率爾與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合意性交,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非犯罪常習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在本院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乃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1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向被害人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負擔(即保護管束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號之1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3年2月間某日下午、同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經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有於上開時、地發生2次│││自白。│性交行為,且被告當時知悉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2│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同上。│││訊中之指訴及證述。││├──┼──────────┼───────────────────┤│3│告訴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為14歲以│││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上未滿16歲之女子。│├──┼──────────┼───────────────────┤│4│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告訴人甲女處女膜4點鐘及7點鐘方向有陳舊│││斷書。│性裂傷,足認被告有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5│告訴人甲女繪製之現場│現場情形。│││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雅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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