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О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僱主未經許可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將其以看護工名義聘僱之印尼籍KURSINAH,使至桃園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鍋神火鍋店工作,而乙○○亦知僱主未經許可不得僱用以他人名義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上址僱用以甲○○名義所合法申請聘僱之上開印尼籍勞工,從事打雜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甲○○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於右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相當於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相當於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罰金(第一項)」。因上開修正後之法文對於第一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者,已廢止其原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改以行政罰鍰之方式代之;又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明。經查,本案被告乙○○、甲○○係屬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