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科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初止,竟先後藉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新豐鄉「迪斯樂汽車旅館」、「 佳緹 汽車旅館」、「哈思美汽車旅館」、「雀之巢汽車旅館」住宿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所持有上開旅館房間內置放供旅客擦拭印有各該旅館名稱之「迪斯樂汽車旅館」浴巾二條、「佳緹汽車旅館」浴巾二條、「哈思美汽車旅館」浴巾一條、「雀之巢汽車旅館」浴巾一條侵占入己,攜回家中。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浴巾共計六條。
二、案經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雀之巢汽車旅館」負責人乙○○、「迪斯樂汽車旅館」負責人丁○○、「哈思美汽車旅館」負責人甲○○及「佳緹汽車旅館」負責人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稽,又旅館房間內所置放之浴巾既係供旅客擦拭使用,且非屬消耗品,尚得清洗後重新供人使用,顯具有一定之財物價值,應無隨意贈送旅客攜回家中之理,被告既係成年人,且曾有多次投宿旅館之經驗,要難就此諉為不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則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係供旅客使用之場所,足見旅館房間內置放供旅客擦拭之浴巾已非在旅館事實上支配狀態,且旅館亦不具支配該浴巾之意思,故該浴巾自非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是被告乘機拿取其住宿旅館房間內之浴巾,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浴巾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浴巾之財物價值匪鉅,且據被害人取回浴巾,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