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九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九0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分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九0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竟違反諭知規定多次逾期未報到,經本署告誡及催促依法報到仍堅未履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九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五紙等件影本後,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暨同法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相符,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九0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