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二四號
異議人乙○○○
甲○○右異議人因聲請人 曾瑞源 與相對人 葉護銓 間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五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書記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對裁定提出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合法送達後起算,若未經合法送達,則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裁定自無確定可言。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瑞源與相對人葉護銓間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五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本院將裁定送達有抗告權人之相對人葉護銓收受,相對人未提出抗告,該裁定即已確定,聲請人曾瑞源就該裁定並無抗告之權利,該裁定之送達僅具通知作用,曾瑞源雖於裁定後死亡,該裁定亦尚未送達其繼承人,仍無礙該裁定之確定,本院書記官將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撤銷,所為處分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聲請人曾瑞源與相對人葉護銓間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五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裁定送達予聲請人曾瑞源、相對人葉護銓,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然聲請人曾瑞源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即聲請人曾瑞源於該拍賣抵押物裁定送達前即已死亡,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乃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法又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則裁定送達前,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並不承受該裁定之效力而成為當事人,是該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曾瑞源既於裁定送達前死亡,該裁定即因無法送達而不生效力,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是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為由曾瑞源之子甲○○以同居人名義代收之送達即非合法送達,該裁定自亦無從確定,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自屬妥適,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所為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稱聲請人曾瑞源就該裁定並無抗告之權利,該裁定之送達僅具通知作用云云,因裁定需就當事人兩造均為合法送達始生效力,對聲請人之送達並非僅具通知作用,且當事人提出抗告與否,仍以裁定業經合法送達為前提,聲請人曾瑞源既於裁定送達前即已死亡,該裁定自無法為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是異議人所執上開理由於法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