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4號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告 廖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4萬1458元,訴外人已於107年12月3日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1458元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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