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72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陳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光復南路光復南路421巷口前處,因未注意車前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273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承諾對系爭車輛車損負責,並請其來政府立案合格,被告方認可之汽車修理廠,然系爭車輛車主推說交保險公司處理,然原告亦未經被告認可逕自修理系爭車輛,原告寄來修車通知書,費用甚高,估價單疑點重重,內容雜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與系爭車輛於同車道,同行向,被告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等情(本院卷第45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車與系爭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被告車為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認被告具過失。加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145頁)亦與本院所認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6384元、零件2萬88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估價單有疑問云云,然如前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撞擊系爭車輛後側,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之位置(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受損型態大致相符,堪認均屬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13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7頁),則至108年3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萬832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萬889元×0.369×(4/12)=256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889元-2569元=1萬832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4704元(計算式:2萬6384元+1萬8320元=4萬470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4萬47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5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4704元
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