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68號
原 告 王碧青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17萬1,689元及
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王碧
青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被告就原告之債權於逾17萬
1,689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26920號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110年10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逾17萬1,689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主張本院87年
度執字第17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
息有部分罹於時效、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同一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
債權憑證之內容:除本金17萬1,689元及執行費用478元外
,尚有「自85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惟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係於110年
3月23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該日起回溯5年計
算,於105年3月24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另就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依照執行名義計
算方式,實際上係變相收取利息,而合計原本之利息後,利
率分別高達18.5%、16%,顯屬過高,不符市場上消費借貸
常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之債權於逾17萬1,689元及自105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關於105年3月24日
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及違約金部分逾自84年6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自105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部
分,均不爭執。惟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本件被告請求之
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對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
,已降至以年利率1.75%及1.5%為計算標準,屬一般銀行實
務之常情,並無過高,原告仍請求違約金酌減,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債權於105年3月24日以
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有罹於消滅時效及過高之情事,被告
固就系爭債權中關於105年3月24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
時效及違約金部分逾自8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75%,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部分不爭執,惟關於違約
金部分仍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提
起確認之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㈢、系爭債
權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而得予酌減?㈣、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中利息有部分(即105年3月24日前之利息)已罹於
時效、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零,其中利息部分,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就違約金部分
仍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
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則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2.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82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利息部分罹於時效,違約金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等語,關於罹於時效部分,是原告於主張自110年3
月23日即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前,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逾5年部分之時效,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違約金部分,則請求過高,應予酌減。均係發
生在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原因事實或系爭確定判
決未及審酌之事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原告身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而得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設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應負擔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如前述,
而兩造間雖約定原告如屆期未清償債務,除應負擔上開遲延
利息外,尚應負擔違約金,惟衡諸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率長
期偏低之經濟環境(今年央行公告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機
動利率為年利率0.865%、固定利率為0.815%),被告既得
按週年利率15%收取遲延利息已接近目前遲延利率法定上限
16%,其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所失之利益,應非甚高,且
原告所積欠之本金僅17萬1,689元,被告前已自連帶債務人
張峰誠 處扣得薪資共2萬8,537元(經由扣薪取得),用以
抵償84年至104年間之利息,有被告提出法院執行款明細表
、催收系統-會計帳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
127-143頁),另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系爭債權自
105年3月24日計至110年3月23日(即被告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受理之日)之遲延利息累計金
額已高達12萬8,837元,被告主張之上開期間違約金計算亦
高達7萬5,096元,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5頁),暨參酌被告自陳: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已扣得原告售出股票之對價97萬2,638元(
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無難於受償
之虞,衡酌上情,被告所為違約金請求顯與被告為實行債權
所支出之勞務及費用而受之損害不相當,而有顯失公平之虞
,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債權違約金部分酌
減至零。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原告關於系爭債權於105年3月24日前之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
及系爭債權違約金部分酌減之主張,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105年3月24日以前之利息部
分及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
張逾此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17萬
1,689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被告就原告之債權於逾17萬1,689元及自10
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