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04號
原告 江恆至
被告 郭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被告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余乾慶 事務所107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584號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被告;原告則以兩造間之租約依民法第451條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之利益,應為於不定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查兩造間原租約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原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無法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推定原告權利之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0元(4,000元×12×10=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