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22號
原告 吳杰森
被告 易俊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萬4910元,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在庭陳交通費不請求(本院卷第14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羅斯福路2段口,過失撞擊訴外人雙寶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50元,且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3日營業損失計4500元,訴外人雙寶汽車有限公司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4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初判表,依據被告車行車紀錄證據,因為右邊有停車,所以被告車不可能駛到右邊的車道,但是原告並非行駛在被告車的右邊,而是在被告車後方,在被告車已經右轉時,從後面追撞被告車右後車輪,是因為最右邊有停貨車,基於安全理由被告車沒有整個切換第四車道,被告車是一半在第三、四車道上,但是被告車超過這台小貨車理論上原告應該在被告車後面不是在右方,被告車被追撞,被告車已經轉彎一半了,卻仍然是被告車的肇責,無法接受。轉彎一半才撞擊,已經不是車道上,這對於被告對交通規則的認定不同,所以始終認為被告沒有肇責。如果是變換車道是的話是被告肇責,但是被告車已經轉彎一半,原告才從斑馬線上追撞,卻認定是被告的責任,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情(本院卷第35頁),被告抗辯其當時已經右轉時,是原告從後面追撞被告車右後車輪,否認具過失云云,並請求勘驗行車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行駛之第三車道劃有直行之指示線,然被告竟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依照監視器記載,符合事實(本院卷第146頁)。綜上,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650元、烤漆工資5000元及零件2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則至109年12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0元(計算式:2300元×1/10=23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880元(計算式:2650元+5000元+230元=7880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3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等情,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本院卷第53頁),原告得請求2日之維修期間損失。則原告以每日1500元,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於3000元(計算式:1500元×2日=3000元)範圍內屬正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