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39號

原告 李丹陽

被告 劉陶傑

劉康琳

高苡恩

邱聖閔

邱奕渠

劉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戊○○、丙○○、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被告丙○○、 李子騏 (19歲,已被判刑,而且與原告達成和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25日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台灣銀行提款卡盜領原告帳號內的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同年3月25日中午報案後由松山分局偵破移交台北地檢署後進入司法程序,原告並於109年7月1日本案起訴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1月李子騏在法官主持得和解會談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109年11月27日法院發佈通緝己○○,丙○○跟隨一起逃亡,至今未到案。原告鑒於己○○、丙○○在109年3月24日、25日作案時仍是未成年,向己○○暨丙○○兩位被告雙親求償。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32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232元。

二、被告 高苡思 則以: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我都不知情,他從國中就常常不回家,每次都是警官或是外面的債主找上門才知道。但是不應該都由我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戊○○、丙○○、乙○○、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對於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4日10時50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未繳費,之後再由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冒用警察身分向原告詐稱,原告涉嫌提供帳戶給毒品嫌犯匯入犯罪所得,需要提供原告的帳戶以供查證(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李子騏就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一事有所認識),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原告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訴外人 譚詠嘉 指示己○○,訴外人李子騏、己○○即搭乘丙○○所駕駛前述汽車,於同日13時50分,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由訴外人李子騏負責在車上監看,己○○則下車向原告收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李子騏等3人復依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至27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ATM,由李子騏在車上監看,己○○下車使用原告之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李子騏、己○○再將存摺、金款卡、密碼,及所提領之金錢扣除報酬後,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馬卡龍精品汽車旅館繳回給訴外人譚詠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李子騏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後己○○又獨自一人於109年3月25日6時56分至同日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提領2次,分別提領10萬、5萬元,前後共計提領5次,總計提領金額為30萬元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詐欺ATM領款車手案照片、監視器指認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8月19日營存字第10900041401號函及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雖被告高苡思則以: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我都不知情,他從國中就常常不回家,每次都是警官或是外面的債主找上門才知道。但是不應該都由我負責云云。然「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高苡思之辯解,其子女經常不回家,父母應予以正視、適時之開導,避免子女誤入歧途,足見其未盡到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其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戊○○、乙○○、丁○○亦為被告己○○、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其等應對其詐騙之損失負責,應屬有據。

 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李子騏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部分給付,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係其全部之損失30萬元,然原告僅請求20萬3232元,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己○○、戊○○、高苡思、丙○○、乙○○、丁○○給付20萬3232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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