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駕駛JE-四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九線公路南下,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南三棧與台一九三線公路交岔口時,該處設有黃色閃光號誌,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以避免危險,詎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駛入來向車道,適 白智勇 駕駛XU-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一九三線公路北向行經該交岔口時亦疏於注意而搶先左轉,丁○○見狀雖即轉入其遵行車道,惟因雙方閃避不及而互撞,致白智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顳頂枕部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開放性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案經白智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駕車與白智勇所駕車輛相撞,白智勇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當時伊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並未超速,伊無過失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之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乃被告自承猶以時速四十里通過該交岔路口,顯見其有違上開規定,且依上開報告表所繪現場圖顥示,被告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尚且侵入來車道,其煞車痕跡自中心線起向左斜約四十五度滑向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兩車始發生互撞,其違規行車尤甚明顯,其他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閃黃色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白智勇因而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原審論處被
告傷害罪刑,本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駕車輛內搭載之乘客丙○○(被告之妻)、乙○○、甲○○(均為被告之外甥女),戊○○雖因本件車禍同受傷害而提出傷害之告訴,惟彼等告訴之對象均為白智勇而非被告,且過失犯並無共犯問題,彼等對白智勇所為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公訴意旨及原審認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核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仍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白智勇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所處役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對雖丙○○、戊○○、乙○○、甲○○之傷害負過失之責且認為裁判上之一罪,依上揭理由,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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