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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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Graeme
Samppa右二自訴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右二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經營「潛能外語學院(SpontaneousLanguageSchool)」補習班,並僱用GraemeCameron甲○○○○○( 朗羅葛拉 )及SamppaWilhelm乙0000000( 蘇翁山姆 )二人為該補習班業務代表,負責對外推展補習班業務,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雙方終止僱傭關係。詎丁○○與丙○○因不滿GraemeCameron甲○○○○○與SamppaWilhelm乙00000000人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竟共同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不具犯意聯絡之英文中國郵報(ChinaPost)廣告經理 林麗華 ,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日,分別在英文中國郵報、臺灣英文新聞(TaiwanNews)、台北時報(TaipeiTimes)等三家報紙之頭版,刊載內容包含「潛能外語學院對於二人(按指GraemeCameron甲○○○○○與SamppaWilhelm乙00000000人)在校外任何行為概不負責。」「建議其他語文學校保持警覺勿受二人所騙。」等文字之備忘錄(Memorandum)廣告,並附上GraemeCameron甲○○○○○與SamppaWilhelm乙00000000人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及半身照片,指摘GraemeCameron甲○○○○○與SamppaWilhelm乙00000000人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對外行騙之事,足以毀損該二人之名譽。
二、案經GraemeCameron甲○○○○○、SamppaWilhelm乙0000000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丁○○辯稱:本件係由丙○○負責處理,我只跟丙○○說登報表示自訴人已離開公司,自訴人在外言行我們不負責,沒有建議其他語文學校不要受騙,沒有誹謗的意圖云云;丙○○則辯稱:我是基於保護公司的立場,因為自訴人已離開公司,卻仍有人與其接洽業務,我只是希望自訴人不要拿出公司名片造成公司的困擾,沒有登報叫大家不要受騙,沒有說自訴人是騙子,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日,英文中國郵報(ChinaPost)、台灣英文新聞
(TaiwanNews)、台北時報(TaipeiTimes)等三家報紙之頭版,均刊載內容包含「潛能外語學院對於二人(指上訴人即自訴人GraemeCameron甲○○○○○朗羅‧葛拉及SamppaWilhelm乙0000000蘇翁‧山姆)在校外任何行為概不負責。(Spontaneousisnotresponsibleforanythingtheyhavedoneoutsidetheschool.)」、「建議其他語文學校保持警覺勿受其二人所騙。(Otherlanguageschollsareadvisedtoremaincautionsandnottobedeceived
bythem.)」等文字之備忘錄(Memorandum)廣告,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報紙上附有自訴人二人姓名、國籍、廣告內容,明顯可知文章所指何人,足使並不知情之閱覽者產生自訴人二人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對外行騙之印象;廣告內容更載明要求各語文學校不要受騙等語,顯欲以此方式阻止自訴人另謀其他相似工作之機會,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已,則報紙頭版所指摘之事,顯足以毀損自訴人二人之名譽。
㈡證人即受被告委託翻譯及刊載備忘錄之人林麗華,於原審證述稱:原稿乃丙○○
傳真給我,備忘錄下記載「並敬告各同業,勿受其騙」等字,是我所寫,但此句乃丙○○在電話中跟我說要加上去的,丙○○說自訴人二人已離開補習班,卻還拿名片在外招搖撞騙;我完全根據其意思請譯者翻譯,翻譯完成後,依照程序,會傳真予丙○○確認後,才會刊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與丁○○於原審及答辯狀所述:刊登本意乃在保護自身商業利益,並提醒同業不要再陷入他們的騙局(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我與我太太二人商議後決定如此刊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互核可知,被告二人對於廣告指摘之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二人之社會評價一事,顯有認識並付諸實現,有刊於報紙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故意。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指述自訴人二人為騙子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雖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要求林麗華刊載有關「其他外語學院小心不要被自訴人所騙
」之文字,然依林麗華於原審庭呈、丙○○交付之原稿觀之,其上有「並敬告各同業,勿受其騙」等中文手寫註記(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此乃林麗華應丙○○要求所加上並刊出,業經丙○○坦承為真實(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復有林麗華提出、丙○○傳真予林麗華之函文影本(丙○○於函文中表示「將登報,他們在外行為,甚至接學生都與本中心無關」等)、丙○○交付與林麗華之自訴人二人委刊單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則林麗華證稱刊登報紙之內容,完全根據補習班所告知,是補習班要其請報社翻譯,並非其自行衡量後刊登等情,堪認為真實。
㈣丁○○對於是否知悉關於建議其他語文學校不要受騙一事,先是辯稱:為了避免
自訴人拿名片對外傷害我公司的名譽,所以才說其等行為本學院不負責任,要求各語文學校不要受騙等文字(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嗣改稱:我只跟我太太(丙○○)說自訴人已離開了,在外的情形我們不負責,另外建議其他語文學校不要受騙,不是我的意思,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再稱:我沒有說要登同業不要上當,只是口頭講(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所陳前後不一,益證丁○○對於敬告其他語文學校一事,知之甚詳,其辯稱廣告係丙○○與林麗華聯絡後刊登,與其無關云云,顯為將責任卸由丙○○一人承擔之語,實非可採。另對於廣告內容之決定,丁○○先是供稱:是我太太(丙○○)打電話到報社,請他們刊登,是我與我太太商議後如此刊登(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嗣陳 稱:是我太太(丙○○)用電話跟林麗華講的,我太太事後有跟我說,所以我說我知道這件事,但是我在刊登廣告前並不知悉此事(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前後所辯不符,參酌卷附之備忘錄影本,丁○○有於下方簽名之情,則丁○○否認事前即知登報行為,顯為推諉之詞。況丁○○係潛能外語學院之負責人、職稱為總經理,與丙○○為夫妻關係,對於丙○○決意刊登如上內容之廣告,以作為潛能外語學院對於自訴人二人離職後之因應方式,丁○○諉稱不知,實有違常理,至丁○○雖未與林麗華對於刊登該廣告一事有所聯絡,然此係丁○○與丙○○商議後,由丙○○出面委託林麗華刊登等語,業遽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則丁○○與丙○○確存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一節,實堪認定。
㈤證人即潛能外語學院職員 黃貞貞 於原審證稱:於自訴人離職後一、二日,仍接獲
雅芳(AVON)公司人員來電表示欲與自訴人就有關於商用英文課程合作相關事宜商談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然被告與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週六)始中止僱傭關係,自訴人於離職後甫一、二日,潛能外語學院接獲客戶來電欲與自訴人商談業務事宜,衡諸常理,顯係自訴人離職前所招攬之業務,殊無僅以此離職後未久之業務來電,即可認自訴人有在外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招搖撞騙之理,被告徒以此為由,逕謂自訴人有在外招搖撞騙之情,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週三)刊登前揭廣告,顯屬無據;另被告指稱自訴人二人於就職期間有詐欺及恐嚇情事,並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七幀、譯文一份為證,倘係屬實,亦與本案無涉;而自訴人二人學經歷真偽、有無持有英語系國家以之即認被告二人刊登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言論;且被告二人刊登報紙時,對於自訴人二人之學歷真偽並無查證之舉,登報內容亦與自訴人二人學歷真實與否無關,況誹謗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足以毀損他人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諸實現,即足成立,至於是否相信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則非所問。故被告嗣於本院提出向加拿大UBC大學學生諮詢服務處及泰國TEELInternational查詢回覆,皆稱無GraemeCameron甲○○○○○朗羅‧葛拉之就學紀錄等事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亦無礙被告二人行為時所具有之誹謗故意。則被告二人於登報之行為時,並不懷疑自訴人二人學歷之真偽,即無能證明其等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可阻卻違法,或屬善意發表自衛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
㈥綜上,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基於共同犯意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被告丙○○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具犯意聯絡之林麗華為上揭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二人多次誹謗自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聲請向臺北市教育局調取GraemeCameron甲○○○○○朗羅‧葛拉之學、經歷證件,證明自訴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傳喚 吳騰鳳 證明聘用外籍教師之流程,因與本案無涉,並無調閱及傳喚之必要;而聲請傳喚丙○○、林麗華、黃貞貞,證明廣告刊登過程及自訴人與被告溝通情形,因業於原審傳喚且證述明確,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結束僱傭關係後,對於自訴人二人任職期間工作表現有所不滿,竟以上揭登報影射自訴人二人在外行騙之方式報復,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狡言飾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二人行為應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見下述);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稱自訴人有詐欺及恐嚇之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向加拿大UBC大學學生諮詢服務處再次確認結果,亦獲並無被告等之畢業紀錄,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登報時既已具備誹謗故意,已如前述,斷無以嗣後舉出自訴人學歷真偽之事,稱己係因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應予免責,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在英文中國郵報、台灣英文新聞、台北時報等報紙上刊載上揭廣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有在總發行量逾一百萬份之新聞刊物上,刊載自訴人前揭事實所述文字。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處罰,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相較,特別重在被害人財產信用
之保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在上揭報紙刊登廣告指摘自訴人二人在外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行騙之情,已如前述,然核其指述內容,尚未達於直接損害自訴人二人之財產信用之程度,自不能另論以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罪。
㈡被告二人所刊廣告,乃指摘自訴人二人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在外行騙,並非單純
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已,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意旨,自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原審亦同此意旨,以自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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