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甲○○分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亘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亘佑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二人共同經營亘佑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接地線接地使用使電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亘佑公司所販售之微電腦型雙段式功率補償器(下稱補償器),僅具有調整功率因數功能,當功率因數超過百分之八十時,每超過百分之一,當月電費僅減少千分之一點五,縱使以右述補償器將功率因數調整百分之百,亦僅能省電百分之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上址,二人持補償器產品說明廣告向戊○○佯稱安裝補償器可以提高功率因數,達到節省三分之一電費,並保證絕無偷改電表及外線竊電情事,致戊○○不疑有他,而與亘佑公司訂立經銷合約,約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經銷亘佑公司之補償器,戊○○並籌資設立偵翔有限公司(下稱偵翔公司)對外經銷補償器,其方式為偵翔公司向亘佑公司訂購補償器後,於出售或出租予客戶時,由亘佑公司負責到府安裝、維修之工作,旋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經銷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向亘佑公司購買右述補償器多台,丙○○、甲○○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美隆游泳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二、二樓)函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運處派員檢視亘佑公司裝設之補償器有無違法,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派員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八之二號一、二樓「韓鄉閣」無煙燒肉餐廳(下稱韓鄉閣餐廳)抽檢該餐廳裝設亘佑公司出產之補償器,經實際測試結果,發現上揭二處裝設之補償器均有以N線(即接地線)接地使用,導致電表減少計量約百分之十之違法事實,偵翔公司始知亘佑公司出售之補償器之「省電」方式,係以N線接地使用,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補償器本身並無節省三分之一電費之功能,而悉受騙。
二、案經偵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雖坦承販售補償器予偵翔公司,並已收取約二百四十萬元之貨款,於派員裝設補償器時,N線有接地使用之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違反電業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然知道N線接地可以省電,但伊不知道有違反電業法,且戊○○也知道補償器有N線接地之情形,伊無詐騙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雖與丙○○共同經營亘佑公司,但伊是負責做省油裝置,省電裝置的部分是丙○○做的,省電器(指補償器)之技術、原理部分,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韓鄉閣餐廳所裝設之補償器,其內有一N線接地,導致電表相位角的改變,造成電表計量失準,韓鄉閣餐廳應補繳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之電費一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己○○於偵、審中及 陳秋松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繳款通知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另證人己○○於偵查中復證述系爭補償器僅具調整功率因數功能,調整功率因數雖會省電,但就 韓香閣 於九十一年三月之使用情形,縱使將功率因數調整到百分之百,只能省電百分之零點七五等語明確,並提出功率因數省電情形之相關書籍資料一紙為據。
(二)又美隆游泳池裝設亘佑公司之補償器,其N線有接地使用一情,亦據證人即曾任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乙○○(原名 呂旻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再台電公司桃園區營運處派員至美隆游泳池檢視亘佑公司裝設之補償器,其測試結果為:「(一)N線(接地線)拆除不接地使用,僅有調整功率因數功能,不影響電表計量。(二)N線接地使用其間使電表計量減少百分之十,且有調整功率因數功能。(三)N線接地會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亦有臺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南區費密字第九二O二—OO一二號函及檢附之試驗報告、照片四張在卷足憑。
從而,綜合上情,亘佑公司之補償器所謂「節省電費」之方式,係以N線接地使用,導致電表計量失準為之,補償器本身並無節省三分之一電費功能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者,證人陳秋松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本案韓鄉閣是如何安裝?)是安裝在二樓的牆壁上。我的印象是裝設情形是要翻開箱子,裡面有電容器及控制開關,從裡面看不出接地線,接地線不是綠色的,是黑色的,是從單向電容器出來,接到天花板上的鋼筋。」、「‧‧‧現場的線掩飾的很好,依我們的專業,接地線應是綠色的,但是他們是用黑色的,所以我們在查的時候很辛苦,接地點的地方是很難查。」、「(問:接地點是很難查還是很難拆?)很難查也很難拆。難查的原因是因為台電沒有提供接地,所以他們要自己拉出線來接到天花板上的鋼筋再接到大地,他用不是用綠色的線,是用一般的線,所以很難查。開關箱很好拆,依我們的專業不用一分鐘,是接地點很難查。依我的專業判斷,接地點是特別選擇的。」等語綦詳,足認依系爭補償器之安裝方式,應係被告二人刻意為之,以免被查獲有違法情事,且佐以被告丙○○以經營販售補償器為業,被告林勝專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補償器是其自大陸引進,花了一百五十萬的代價買這項技術等語,準此以觀,被告丙○○耗費鉅資引進本件補償器之技術,且負責為客戶安裝補償器,從而,被告丙○○對於補償器何以會省電之原理,應自知甚稔,況提高功率因數雖有省電功能,但縱使將功率因數調整百分之百,亦僅能省電百分之三,此為一般販售省電器業者必備之常識,被告丙○○既無法供明何以其販售補償器提高功率因數竟會達省電三分之一之理由,則其焉有不知販售之補償器實際上是以N線接地使用,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以達到所謂「省電費」目的之理?另證人即前偵翔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是來講解省電器及省油器。」、「他(指被告甲○○)有說機器要接地,沒有說接N線的效果。」等語,且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為客戶上省油裝置的課程時,順便會上省電裝置的課程,如伊介紹客戶購買省電裝置有成交,伊可以抽佣金等語,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販售補償器,則其既有為客戶上課、推銷補償器,焉有不知系爭補償器係以電表記量失準之違法方式達到減少電費之情事?另被告二人向被害人戊○○佯稱安裝補償器可以提高功率因數,而能節省三分之一電費,至告訴人不疑有他,連續向亘佑公司購買補償器多台,而支付貨款二百四十萬元一情,迭據證人戊○○於偵、審中指述在卷,並有經銷合約書一紙、產品說明書二紙、功率因數調整器保證書一紙附卷足證,而補償器本身並無節省三分之一電費功能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情事,至為明灼。
(四)至辯護意旨以證人戊○○曾會同台電人員會勘裝設之補償器,沒有發現異狀,是被告丙○○應無詐欺情事云云。然按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之前,公司股東有會同台電及專業人員會勘在八德城餐廳裝設之補償器,找不出違法情事,但伊沒有到場等語,然經本院諭知證人戊○○提出八德城餐廳地址、檢驗報告及陳報台電公司員工姓名,證人戊○○無法提出,嗣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函覆以無該餐廳之地址、電號,無法提供相關稽查資料,此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D桃園字第O九三O三O七三二號函附卷足憑,從而,證人戊○○上揭之證詞,無從查證,自不能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戊○○雖於本院表示曾將本件補償器出租予桃園大雅傢俱店、台北喬美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公司)等語,經查喬美公司新購置二組電容器,接線正常,將二具電表拆除彌封,測試結果正常,另大雅傢俱店無安裝省電器等竊電嫌疑,此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D桃園字第O九三O三O七三二號函、台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三月十日D北市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然按喬美公司新購置二組電容器,是否為系爭補償器,已有疑義,縱如為系爭補償器,因台電公司未將補償器連同電表拆除測試,則其測試方法、結果是否正確,亦堪質疑,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以N線接地使用使電表失效不準竊電罪。被告二人間就詐欺取財罪、以N線接地使用使電表失效不準竊電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行為及二次以N線接地使用使電表失效不準竊電罪行為,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論敘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以N線接地使用,導致美隆游泳池所用之電表計量失準部分,惟因本院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依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利、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未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業已繳清台電公司追償韓鄉閣餐廳應補繳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電費,業據被告二人及證人戊○○供陳在卷,被告二人經此處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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