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所載之「...在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於玻璃容器加熱...」,更正為「...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不詳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取出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內加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嘉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案,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淨重0.5360公克、驗餘總淨重0.535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惟該外包裝袋2個,雖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均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友人所有(見毒偵字卷第9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另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容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唐嘉鈺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
之1現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605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01年5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猶不知悔悟,於
102年1月6日,為警查獲採尿液檢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於玻璃容器加熱,以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6日上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山北路二段65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725-KQA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處扣得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鑑定秤重為準,毛重0.8760公克、淨重0.536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一)被告唐嘉鈺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偵查中之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同上。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心毒品鑑定書。結晶2包(毛重0.8760公
克、淨重0.53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嘉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鑑定秤重為準,毛重0.8760公克、淨重0.5360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蔡興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鳳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